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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玉兰诉被告杨发征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扶民初字第369号 原告王玉兰,女,汉族,1969年5月16日生,农民,住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英杨中二街222号。身份证号:4111021196905163043。 委托代理人霍爱本,男,扶沟县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发征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扶民初字第369号
原告王玉兰,女,汉族,1969年5月16日生,农民,住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英杨中二街222号。身份证号:4111021196905163043。
委托代理人霍爱本,男,扶沟县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发征,男,汉族,1968年2月6日生,农民,住河南省周口市扶沟县韭园镇小岗行政村。身份证号码:412721681206301。
原告王玉兰诉被告杨发征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王玉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霍爱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发征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玉兰诉称,我与杨发征2004年4月27日在扶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我与被告均为再婚。我与前夫有一个女儿,杨发征有三个子女。因为双方子女关系处理不好,影响到我和杨发征的夫妻感情破裂,我于2011年回娘家漯河市居住,和杨发征分居至今。现在我要求与杨发征离婚,诉讼费用由双方共同承担。
杨发征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
王玉兰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王玉兰、杨发征为合法夫妻关系。2,证人张瑞锋的证言一份、张翠荣的证言一份。证明王玉兰从2011年起就在河南省漯河市居住,和杨发征分居至今。
杨发征未到庭,未对王玉兰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提出异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4月27日王玉兰、杨发征在扶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王玉兰、杨发征均为再婚。王玉兰有一个女儿赵造(1994年11月11日生)。杨发征有三个子女,长女杨海琳(1989年8月16日生),次女杨海娇(1994年出生),长子杨海强(1995年11月2日生)。王玉兰与杨发征婚后因为双方子女关系相处不好,继而影响到夫妻感情。2011年王玉兰返回河南省漯河市的娘家居住至今,双方处于分居状态。
本院认为,王玉兰与杨发征再婚后,双方子女相处不和,继而影响到原、被告夫妻感情。王玉兰于2011年返回位于河南省漯河市的娘家居住至今。原被告双方分居两年以上,互不尽夫妻义务,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于准许。原、被告双方子女,均已年满十八周岁,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再对子女抚养权进行分配。因被告杨发证未到庭,无法查清财产情况,本案不做处理,可另案起诉。王玉兰自愿承担诉讼费、公告费,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王玉兰和被告杨发征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王玉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亚东
审判员  张永强
陪审员  李天乐
二〇一四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凯涛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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