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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段xx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刑初字第144号 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xx,男,198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郸城县吴台镇。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月14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刑初字第144号
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xx,男,198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郸城县吴台镇。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月14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2014)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xx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维、王永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日15时20分左右,被告人段xx和裘动良骑一辆红色三轮车到鹿邑县张店乡赵庄行政村赵庄村民赵文波家买鸽子,被告人段xx趁赵文波家中无人之机,将赵文波养殖的一对肉鸽、一对观赏鸽、一对信鸽偷走,并造成鸽笼内的其他鸽子飞走。经鉴定,被盗的肉鸽每对价值70元、信鸽每对价值400元、观赏鸽每对价值350元。现已民事赔偿7000元。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段xx入户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但被告人段xx在案发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被害人赵文波的陈述,有证人赵xx、陈xx、赵xx、赵xx、赵xx、裘xx的证言以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音像资料、协议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xx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段xx在案发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闫滨海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郭盈敏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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