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刑初字第114号 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xx,男,1994年2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鹿邑县任集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5月1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公安分局抓获,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5月18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5月27日经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鹿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鹿邑县看守所。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2014)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xx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武xx和李志权(另案处理)、武xx等人在鹿邑县任集乡十字街北军华饭店二楼KTV包间唱歌,陈汴京、陈中宣等人在该KTV其他包间唱歌,期间武xx与陈中宣在二楼走廊里发生口角,引发武xx、李志权与陈汴京争吵,该饭店老板代华伟劝开后,双方又在饭店门口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陈汴京把李志权摔倒后骑在李志权身上,武xx用拳脚对陈汴京拳打脚踢,李志权用刀将陈汴京腹部等处扎伤。经鉴定,陈汴京的伤情属重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武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武xx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武xx和李志权(另案处理)、武xx等人在鹿邑县任集乡十字街北军华饭店二楼KTV包间唱歌,陈汴京、陈中宣等人在该KTV其他包间唱歌,期间武xx与陈中宣在二楼走廊里发生口角,引发武xx、李志权与陈汴京争吵,该饭店老板代华伟劝开后,双方又在饭店门口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陈汴京把李志权摔倒后骑在李志权身上,武xx用拳脚对陈汴京拳打脚踢,李志权用刀将陈汴京腹部等处扎伤。经鉴定,陈汴京的伤情属重伤二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武xx和被害人陈汴京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武xx赔偿陈汴京医疗费及其他一切费用80000元。被害人陈汴京出具谅解书,提出武xx参与了对其伤害,直接致伤的不是武xx,武xx家人积极为其治疗,不再追究被告人武xx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要求对武xx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武xx供述,陈汴京和李志权在二楼吵架时,我去拉,陈汴京打我脸上两巴掌。饭店老板代xx拉陈汴京下楼了。我和李志权等人下楼走到饭店门口时,陈汴京拦着不让走,陈汴京抓住我的脖子往我脸上打,把我的鼻子打冒血了,我说我拉架你打我干啥,陈汴京不打我了,陈汴京和李志权两人搂着打了起来,陈汴京把李志权摔倒在地上,骑在李志权身上打,因为我的鼻子被陈汴京打冒血了,我很生气,我就从后面用拳和脚往陈汴京头上打。后来有人拽我,我就走了。事后听说是李志权用刀扎的陈汴京。 2.被害人陈汴京陈述,我们在军华饭店二楼的包间唱歌,陈中宣和门口的年轻人发生了争吵,我看陈中宣和别人吵,我也过去帮陈中宣和别人吵,吵过以后咋打起来的我想不起来了,咋被扎的也想不起来了。 3.证人张xx证言证实,在二楼走廊看见武xx的鼻子冒血了,我在吧台拿一张纸给武xx。我就下楼走到一楼大门口,有几个男孩扭打在一起,陈汴京在和武店的几个男孩打架,陈汴京跪在地上按着一个穿黑色上衣的男孩打,这名男孩躺在地上手里拿着一把刀子,武xx在旁边用拳头打陈汴京的头,老板代xx上前夺黑衣男孩的刀子,把刀子夺过来了。我看见陈汴京的手流血了,之后有人开车把陈汴京送往医院。 4.证人李xx证言证实,我看见二楼走廊陈汴京和武xx、武xx几个人争吵,我下楼到一楼卫生间。我从卫生间出来到一楼走廊里,陈汴京把李志权按倒在地上,陈汴京用拳头朝李志权头上和身上乱打,李志权手里握着一把匕首,代xx用脚把李志权的匕首踩在地上,我赶紧过去劝,张xx过来把匕首要过来。 5.证人武xx证言证实,在二楼走廊里,我邀请陈汴京的一个朋友到我们包间唱歌,陈汴京说我牛逼啥,我给他抬了两句,陈汴京拿一瓶红酒要砸人,饭店老板代xx搂住陈汴京的腰了,陈汴京把酒瓶砸在吧上了,后被劝开了,我就下楼走了。 6.证人段xx证言证实,我看见陈汴京的朋友在二楼走廊和武xx等人发生争吵,陈汴京拿一瓶酒摔在吧台上,有人把陈汴京拉到一楼,陈汴京在门口拦着说谁也不能走,这时从二楼下来一名男孩和陈汴京就打起来了,陈汴京把他按倒在地上,用拳头朝那名男孩头上和身上乱打,这时,武xx过来,用拳头朝陈汴京头上打,还用脚踢,我和代xx等人就劝拉,拉开后,陈汴京被人扶到门口就躺地上了,陈汴京被人用刀捅了。 7.证人代xx证言证实,我听见二楼有争吵声,就赶紧上二楼看,见陈汴京和他朋友与武店的几个男孩正在争吵,陈汴京把一个酒瓶摔在吧台上,我就过去把陈汴京劝到一楼走廊,给陈汴京的父亲打电话把陈汴京接走。这时,武店的几个男孩下到一楼,其中一个人骂陈汴京,陈汴京接腔双方就打起来了,陈汴京和一个男孩厮打在一起,陈汴京把那个男孩按倒在地上,用拳头朝那个男孩头上、身上乱打,武xx站在一旁打陈汴京,用拳朝陈汴京头上打,用脚朝陈汴京身上乱踹,我赶紧上前劝拉,我看见被陈汴京按倒的男孩手里拿一把匕首,我就上前去夺,我用脚踩住那个男孩的胳膊及匕首,把匕首夺过来,其他人都劝拉。陈汴京走的门口就躺倒地上。后来,把陈汴京抬到车上送往医院了。 8.证人武xx证言证实,看见在二楼吧台有人打架,有人摔了酒瓶,后被人拉开了。 9.证人武xx证言证实,在军华饭店二楼看见一名穿白袄的年轻男孩(陈汴京)和武xx等人吵起来了,军华饭店老板代xx在旁边拉架,我也过去劝架,穿白袄的男孩就踹我左腿膝盖一脚,被人拉一把了,有六七个人就下楼了。 10.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和现场录像光盘证实打架现场情况。 11.鹿邑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及照片证实,被害人陈汴京损伤属重伤二级。 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武xx的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xx参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均成立。被告人武xx当庭认罪,在共同犯罪中,导致被害人重伤,被告人武xx所起作用相对较小。被告人武xx家人赔偿被害人陈汴京医疗费及其他费用80000元,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武xx表示谅解,不再追究被告人武xx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可以对被告人武xx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武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刘 波 审判员 薛 勇 审判员 闫滨海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程 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