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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XX诉被告宋XX扶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民初字第284号 原告刘XX,女,汉族,生于1981年11月6日,住鹿邑县穆店乡。 法定代理人刘廷奎,男,汉族,生于1959年10月10日,住鹿邑县穆店乡小薛行政村,公民身份号码412725195910107437,系原告之父。 委托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民初字第284号
原告刘XX,女,汉族,生于1981年11月6日,住鹿邑县穆店乡。
法定代理人刘廷奎,男,汉族,生于1959年10月10日,住鹿邑县穆店乡小薛行政村,公民身份号码412725195910107437,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杨玉清,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XX,男,汉族,生于1985年10月17日,住鹿邑县穆店乡。
原告刘XX诉被告宋XX扶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的法定代理人刘廷奎及委托代理人杨玉清、被告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儿子,双方生气后经诊断原告患精神分裂病。因被告怕花钱,原告的父亲将原告送到商丘市精神病医院治疗,后转至郑州市解放军153医院治疗,先后花费70000余元,原告治疗的各项费用均由原告父亲借款垫付,被告作为原告的丈夫,依法应承担为原告治病的法定义务。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治疗费、生活费70000元。
被告辩称,因原告及家人嫌原告经济条件差,不愿跟原告一起生活,现无经济收入,还要抚养两个孩子。被告虽有义务扶养妻子,但确无能为力,作为原告的父母,也有义务扶养自己的女儿,原告无权请求赔偿其父母支付的治疗费、生活费。
原告提供证据:
一、结婚证、户口薄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的合法性,双方有相互扶养的义务。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医疗票据,证明原告花费情况,在商丘市第二人民医院除医保记账443.40元后花费6895.60元、门诊花费1647.90元、郑州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除医保报销17307.32元后花费27863.26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三、证人赵福利出庭作证,证明原告父亲曾向其借款为原告治病。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原、被告于2005年办理结婚登记,在共同生活期间,原告经诊断为分裂性精神病。自2013年6月25日原告父亲带原告先后到商丘市第二人民医院、郑州市解放军153医院治疗,共花医疗费36407.76元。现原告仍在其父亲家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原告患有分裂性精神病,被告应对原告尽扶养义务。为切实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XX给付原告刘XX治疗费、生活费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金孔
审 判 员  刘振华
人民陪审员  罗学成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敏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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