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民劳初字第12号 原告刘XX,男,生于1965年12月14日,汉族,住鹿邑县张店乡。 被告王XX,男,生于1965年4月3日,汉族,住郸城县汲冢镇。现住鹿邑县产业集聚区新型社区工地。建筑工头。 原告刘XX与被告王X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被告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的鹿邑县产业集聚区新型社区工地承接有木工劳务,到2013年8月20日结算被告下欠原告劳务费11000元,被告出具有欠条为证。另原告为被告施工的31号楼二层,被告尚欠劳务费7000元未付,后经催要被告拒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原告劳务费18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给我干活了不错,劳务费已经给原告大部分,31号楼的劳务费也已经支付给原告了。其中欠原告的11000元是拆模具的钱,因原告没有拆模具,后来模具是原告的工人拆了,我就把款给原告的工人了。 原告提供被告所写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务费11000元。被告异议认为,欠条是我写的不错,这个钱已经支付给原告的工人了。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已支付原告劳务费11000元,本院对被告欠原告劳务费11000元未付的事实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宋成君的证明一张,证明劳务费已经给原告的工人宋成君了。原告异议认为,宋成君应当出庭作证,不出庭无法证明案件事实。再者宋成君领没领钱和我没有关系。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异议成立。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被告王XX承接鹿邑县产业集聚区新型社区工程,原告刘XX承接被告王XX的30、31号楼的木工活,2013年8月20日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有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欠老刘现金11000元,壹万壹仟元整,2013,8,20。王XX。”。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劳务费,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刘XX承接被告王XX的30、31号楼的木工活,经过结算后被告欠原告劳务费11000元,被告写有欠条,该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31号楼二层下欠工资7000元,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XX偿还欠原告刘XX劳务费1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原告承担75元,被告承担175。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勇 审 判 员 汲留杰 人民陪审员 丁超磊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振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