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民初字第533号 原告何xx,女,生于1958年8月17日,汉族,住鹿邑县观堂乡。 原告祁xx,女,生于1980年3月11日,汉族,住鹿邑县观堂乡,系原告何xx的儿媳。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玉清,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xx(别名梁xx),男,生于1950年1月11日,汉族,住鹿邑县观堂乡。被告翟xx,女,生于1972年11月18日,汉族,住鹿邑县观堂乡,系被告梁xx的儿媳。 委托代理人梁xx,男,生于1950年1月11日,汉族,住鹿邑县观堂乡。 原告何xx、祁xx诉被告梁xx、翟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玉清、被告梁xx、被告翟xx委托代理人梁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12日8时左右,被告梁xx带领梁冠军及被告翟xx到原告祁xx家里找事,将原告祁xx、何xx打伤。二原告在真源医院住院二十余天,至今伤情未痊愈,造成二原告经济损失16000余元,经派出所调解,被告拒不赔偿损失。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其他费用共计1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辩称,没有殴打原告,不应该赔偿。 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一、鹿邑县公安局卷宗材料三十八页,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伤害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异议认为,卷宗中证人所述内容与原告起诉书中所述不一致。经审查,本院认为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显示被告梁xx到了案件现场,公安卷宗中对李秀莲、张正英、梁宗富(别名梁进步)的询问笔录均显示原告何xx受伤倒地,而在公安机关对原告祁xx、何xx、原告何xx的丈夫梁祖玉的询问笔录中均证实被告梁xx对原告何xx进行了伤害,综合公安机关卷宗的相关材料可以看出,被告梁xx与原告何xx受到的伤害存在因果关系。 二、鹿邑真源医院病历四页,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病历十四页,真源医院医疗费收据一张,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疗票据三张,用以证明原告何xx受伤后治疗的事实及伤情和原告花去的医疗费用。被告认为原告何xx的伤不是被告造成的,与被告无关,医疗花费被告不应承担。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纠纷时间与原告何xx进入鹿邑真源医院治疗时间能够相互印证,且真源医院诊断结论与原告何xx伤情相吻合,对原告何xx因伤在真源医院治疗花费2736.13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因原告何xx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与其所受伤害没有直接关联性,对原告何xx要求被告赔偿其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的费用不予支持。 三、交通费票据十八张,用以证明原告为治疗花去的交通费用。被告认为该证据与被告没有关联。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交通票据中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票据五张、河南省新乡市出租汽车定额客票十张与原告何xx就医处所不符,对上述票据不予采信,其余三张票据计款120元予以认定。 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祁xx家与被告翟xx家因宅基地产生矛盾,2014年1月12日8时左右,被告翟xx、梁xx及其家人到原告祁xx家进行质问,在原告祁xx家门口二被告及其家人与原告祁xx及其家人发生争吵,原告祁xx与被告翟xx发生吵骂,后两人相互撕扯,厮打期间原告祁xx的右手手指被被告翟xx弄伤。2014年3月29日鹿邑县公安局观堂派出所作出鹿公(观)行罚决字(2014)01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翟xx作出罚款500元的处理。 另查明,原告何xx夫妇听说自己儿媳祁xx家发生纠纷后,就到了祁xx家门口参与了争吵,在原告祁xx与被告翟xx发生吵骂期间,被告梁xx与原告何xx发生争执,导致原告何xx受伤,2014年1月12日16:37原告何xx进入鹿邑真源医院进行治疗,花去医疗费用2736.13元,交通费120元,共计2856.13元。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显示被告梁xx到了案件现场并参与了争吵,且公安卷宗中对李秀莲、张正英、梁宗富(别名梁进步)的询问笔录均显示原告何xx受伤倒地,并且在公安机关对原告祁xx、何xx、原告何xx的丈夫梁祖玉的询问笔录中均证实被告梁xx对原告何xx进行了伤害,并且原告何xx在真源医院治疗的时间及伤情也与公安机关的卷宗材料相互印证,综合公安机关卷宗材料及真源医院材料可以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被告梁xx与原告何xx受到的伤害存在因果关系,被告梁xx对原告何xx的伤害应当承担责任。因原告何xx参与了争执存在一定过错,故原告何xx承担40%的责任、被告梁xx承担60%的责任为宜。 从公安卷宗材料及行政处罚决定书显示被告翟xx对原告祁xx造成了伤害,但没有相关证据证实原告何xx的伤害是由被告翟xx所为,故原告何xx要求被告翟xx赔偿损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公安机关虽对原告祁xx受到的伤害对被告翟xx进行了处罚,但原告祁xx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受到的损失,故对原告祁xx要求二被告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xx赔偿原告何xx医疗费、交通费共计1713.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何xx、祁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何xx、祁xx负担200元,被告梁xx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国建 人民陪审员 梁永先 人民陪审员 梁祖军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巴艳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