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民交初字第82号 原告任XX,男,生于1958年12月28日,汉族,住鹿邑县谷阳办事处。 委托代理人王永昌,男,生于1948年1月8日,住鹿邑县城关镇北环城路西段21号,公民身份号码412725194801080015。 被告聂XX,女,生于1976年12月27日,汉族,住太康县清集乡。 委托代理人丁勇,男,生于1968年1月29日,汉族,住鹿邑县城关镇西关大街西段36附2号,公民身份号码412725196801290011。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周口市黄河路西段海燕职专办公楼。 负责人钱修铓,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皮中华,该公司员工。 原告任XX诉被告聂XX、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XX的委托代理人王永昌、被告聂XX的委托代理人丁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皮中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23日12时许,原告任XX骑电动车行驶至新311国道任庄路段被聂XX所有的车辆豫P67075号车撞倒,致使原告受伤住院,住院治疗38天,花去医疗费25070.6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各种补助和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2万元,且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聂XX辩称,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50万元,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已经给原告垫付27450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其他不合理部分,应予以驳回;本案为同等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照百分之五十的比例承担;对原告的损失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系数应为百分之十一;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原告任XX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主体资格。 鹿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张永岗、任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原告任XX在鹿邑真源医院的住院证、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及住院收费票据,证明住院治疗36天,花去医疗费25117.50元。 二被告对上述三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周口仙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伤残鉴定意见书及后续治疗费评估报告,证明原告任XX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要5190.4元;鉴定费票据1000元,检查费票据188元。 被告聂XX对本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对本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约定的期限内书面提出,视为承认该鉴定结论。经审查,本院对本组证据予以认定。 原告任XX的工作单位鹿邑县盛扬电动车专营店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工作单位证明及工资发放证明,证明相关损失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被告聂XX对本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证据不足。经本院依法核实,原告任XX受伤前确在鹿邑县盛扬电动车专营店工作,对其证明目的予以支持。 被告聂XX提供豫P67075号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各一份,原告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3年7月23日12时许,张永岗驾驶被告聂XX所有的豫P67075挂豫P3697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新311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鹿邑县城郊乡任庄路段处时,与原告任XX驾驶的沿鹿邑县城郊乡间公路自北向南行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使原告任XX受伤、电动车受损。原告任XX在鹿邑真源医院住院治疗36天,花去医疗费25117.50元,其伤情经周口仙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两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5190.4元。该事故经鹿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永岗、任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另查明,原告任XX生于1958年12月28日。被告聂XX所有的豫P67075挂豫P3697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保险合同期间。被告聂XX已经给原告垫付2745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被告应对原告任XX因交通事故致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任XX因交通事故致残,其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任XX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包括:1、医疗费25117.50元;2、护理费,参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的标准,护理费为36×8475.34/365=835.92元;3、误工费,参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的标准,误工费为332×22398.03/365=20373.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30元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30=1080元;5、营养费,参照国家有关规定营养费按照每天2-10元的标准,营养费按照每天6元计算为216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任XX的伤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参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的标准,残疾赔偿金为22398.03×20×15%=67194.09元;7、后续治疗费5190.4元;8、鉴定、检查费1188元;9、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124194.91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任XX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91403.01元,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21603.90×60%=12962.34元,合计114365.35元。鉴定、鉴定费1188元,由被告聂XX承担1188×60%=712.8元,因其已经垫付27450元,故原告任XX应返还被告聂XX26737.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任XX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101403.01元,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12962.34元,合计114365.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任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聂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文革 审 判 员 吕玉红 人民陪审员 厉 慧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振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