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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丁XX、丁XX诉被告闫XX、闫XX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民初字第443号 原告丁XX,男,汉族,生于1984年7月20日,住河南省鹿邑县太清宫镇。 委托代理人于建林,河南梓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XX,男,汉族,生于1955年3月20日,住河南省鹿邑县太清宫镇。 被告闫XX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民初字第443号
原告丁XX,男,汉族,生于1984年7月20日,住河南省鹿邑县太清宫镇。
委托代理人于建林,河南梓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XX,男,汉族,生于1955年3月20日,住河南省鹿邑县太清宫镇。
被告闫XX,女,汉族,生于1976年11月3日,住河南省鹿邑县王皮溜镇。
被告闫XX,男,汉族,生于1968年6月22日,住河南省鹿邑县王皮溜镇。
原告丁XX、丁XX诉被告闫XX、闫XX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XX的委托代理人于建林、原告丁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XX、闫X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9日(农历)经媒人王茂松介绍,原告丁XX与被告闫XX相识。同年1月12日(农历),原告给被告闫XX下彩礼现金40000元(交给了被告闫XX)。同年1月16日(农历),原告丁XX与被告闫XX举行婚礼,2013年9月3日,被告闫XX交给原告10000元后离家,称不再回来,至今已失去联系。要求二被告返还原告彩礼现金25000元。
被告闫XX未答辩。
被告闫XX未答辩。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根据原告的申请,证人王茂松、丁军辉出庭作证。王茂松证明:原告丁XX与被告闫XX于2013年1月12日(农历)订婚,男方给女方彩礼40000元,交给了闫XX。丁XX与闫XX举行婚礼时间是2013年1月16日(农历)。丁军辉证明:2013年1月12日(农历),原告丁XX与被告闫XX订婚,男方给女方彩礼40000元,交给闫XX了,当时被告及家人都在场。丁XX与闫XX举行婚礼时间是2013年1月16日(农历)。原告对以上证词无异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以上证词予以确认。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丁XX与被告闫XX于2013年1月9日(农历)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月12日(农历),原告丁XX与被告闫XX订婚,原告给被告闫XX彩礼40000元。原告丁XX与被告闫XX于2013年1月16日(农历)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9月3日,被告闫XX退给原告丁XX10000元后,表示就此分手不再回来了,闫XX外出至今。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闫志怀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丁XX与被告闫XX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便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因二人同居生活时间较短,被告闫XX应酌情返还原告彩礼现金(50%)。被告闫XX在本案中不承担返还彩礼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闫XX返还原告丁XX、丁XX彩礼现金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原告负担255元,被告负担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绍坤
审 判 员  杨国建
人民陪审员  何 健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巴艳杰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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