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少刑初字第126号 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xx,男,出生于1996年4月30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鹿邑县,住河南省鹿邑县王皮溜镇。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30日被浙江省余姚市公安局梨洲派出所抓获,于2014年5月13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27日经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鹿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4年7月9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建军,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4)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x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邓悦、被告人闫xx及其辩护人张建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8日23时许,被告人闫xx伙同王成良(已判刑)等人持木棍、甩棍等工具窜到鹿邑县远志高中214宿舍内,以肖高杰欺负闫xx的女朋友肖珍珍为借口,将肖高杰、杨博、位亚涛、张豪等人打伤。经鉴定,位亚涛的伤情属轻微伤。现已民事赔偿36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xx、曹xx、胥xx、肖xx、王xx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肖高杰、杨博、位亚涛、张豪的陈述、鉴定意见、抓获经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xx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闫xx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闫xx当庭自愿认罪,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了谅解,可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锋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陈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