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民初字第1007号 原告李XX,男,汉族,生于1976年3月12日,住鹿邑县城郊乡前李行政村。 委托代理人李长永,系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XX,男,汉族,生于1973年3月24日,住鹿邑县城关镇,系鹿邑县国税局干部。 原告李XX诉被告曹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委托代理人李长永、被告曹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曹XX于2011年10月4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28000元(利率月息1分,利息算至2014年9月4日,以后利息另算)。 被告辩称,欠款属实,现因经济困难,暂时无力偿还。 原告提供证据2011年10月4日借条,证明被告曹XX借原告80000元款的事实。被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被告曹XX以购买房屋为由,于2011年10月4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利息一分,借款期限一年,被告曹XX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截止2014年9月4日应付利息28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曹XX借原告李XX款,由其所打借条为证,原、被告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XX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28000元(利率月息1分,利息算至2014年9月4日,以后利息另计)。 如果被告不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萍 审 判 员 荆武成 人民陪审员 厉 慧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翟玉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