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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XX诉被告崔XX、丁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民交初字第58号 原告李XX,男,汉族,1960年1月27日生,住鹿邑县试量镇。 委托代理人马进军,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维,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XX,男,汉族,1982年6月18日生,住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民交初字第58号
原告李XX,男,汉族,1960年1月27日生,住鹿邑县试量镇。
委托代理人马进军,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维,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XX,男,汉族,1982年6月18日生,住鹿邑县试量镇。
委托代理人张大勇,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XX,男,汉族,1959年1月19日生,住鹿邑县试量镇。
原告李XX诉被告崔XX、丁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5月20日、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的委托代理人马进军、张维、被告崔XX的委托代理人张大勇、被告丁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5日下午14时许,原告李XX驾驶两轮摩托车自南向北行驶至试量镇原棉花厂门前路段处,被丁XX驾驶无号牌三轮农用车撞击,造成原告受伤。经鹿邑县公安局交警队认定丁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57674.67元,且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崔XX辩称,被告崔XX不是肇事车辆的车主,与本案原告不存在法律关系,请求驳回对崔XX的请求。
被告丁XX辩称,三轮农用车原来是崔XX的车,我买了,拉一趟给一趟的钱,每天结账。
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原告李XX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主体资格。
二被告对本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鹿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丁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二被告对责任划分有异议,认为不应该承担责任。经审查,本院认为异议不成立,对本组证据予以认定。
原告李XX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及住院收费票据,证明住院治疗61天,花去医疗费80276.05元;第二次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及住院收费票据,证明住院治疗37天,花去医疗费10909.31元。
二被告对原告李XX的住院天数有异议,对本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异议不成立,对本组证据予以认定。
周口仙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伤残鉴定意见书及后续治疗费评估报告,证明原告李XX的伤情构成二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11772元;鉴定费票据700元,检查费票据460元。
二被告对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被告崔XX申请重新鉴定。经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重新作出伤残评定,原告李XX的伤情构成四级伤残。被告崔XX对重新鉴定结论无异议,原告认为重新鉴定结论与原鉴定结论差别大,但不再申请重新鉴定。经审查,本院对重新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对原鉴定结论中的后续治疗费评估报告及鉴定、检查费票据予以认定。
鹿邑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损评估结论书,证明原告李XX的车损为1605元;评估费票据100元。
二被告认为原告的车损没有事实依据予以证明。经审查,本院认为异议不成立,对本组证据予以认定。
原告李XX父亲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被扶养人情况。
二被告对本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3年9月5日下午14时许,被告丁XX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沿鹿邑县试量镇乡间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原棉花厂门前路段处时,与自东向西上路之后向北行驶的原告李XX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李XX受伤、车辆受损。原告李XX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8天,花去医疗费91185.36元,其伤情经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四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经周口仙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11772元,车损经鹿邑县价格认证中心评定为1605元。该事故经鹿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丁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原告李XX生于1960年1月27日,其父亲李成如生于1940年7月17日,均系农业家庭户口,兄妹六人。经本院调取鹿邑县公安局事故卷宗查明,肇事车辆无号牌三轮汽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崔XX,与被告丁XX系车辆借用关系,未投交强险。被告已经赔偿原告李XX1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被告应对原告李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李XX因交通事故致残,其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李XX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包括:1、医疗费91185.36元;2、护理费,参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的标准,护理费为98×8475.34/365=2275.57元;3、误工费,参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的标准,截止定残前一日,误工费为195×8475.34/365=4527.9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30元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8×30=2940元;5、营养费,参照国家有关规定营养费按照每天2-10元的标准,营养费按照每天6元计算为588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李XX的伤情构成一处四级伤残,参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的标准,残疾赔偿金为8475.34×20×70%=118654.76元;7、后续治疗费11772元;8、鉴定、检查费116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李XX的父亲需赡养7年,参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的标准,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627.73×7/6×70%=4595.98元;10、定残后的护理费,原告李XX的伤情构成四级伤残,为部分护理依赖程度,护理依赖赔付比例为50%,定残后的护理费为8475.34×20×70%×50%=59327.38元;11、精神抚慰金20000元;12、车损1605元;13、评估费100元,合计318731.97元。被告丁XX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致使原告李XX受伤,被告崔XX作为车辆所有人,应与被告丁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肇事机动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对原告李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丁XX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XX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110000元,财产损失1605元;超出交强险部分,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定残后的护理费、鉴定费、检查费、评估费等197126.97×30%=59138.09元,合计180743.09元,扣除已经赔偿的10000元,故应赔偿170743.09元。被告崔XX对170743.09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丁XX赔偿原告李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检查费、定残后的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车损、评估费等170743.09元;
被告崔XX对170743.09元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63元,由被告崔XX、丁XX承担3800元,由原告承担13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文革
审 判 员  吕玉红
人民陪审员  厉 慧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振峰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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