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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XX与被告李XX、李XX、王XX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民初字第402号 原告李XX,男,汉族,现年59岁,住鹿邑县玄武镇。 委托代理人李广亮,男,系鹿邑县玄武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XX,男,汉族,现年64岁,住址同原告。 被告李XX,男,汉族,现年35岁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民初字第402号
原告李XX,男,汉族,现年59岁,住鹿邑县玄武镇。
委托代理人李广亮,男,系鹿邑县玄武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XX,男,汉族,现年64岁,住址同原告。
被告李XX,男,汉族,现年35岁,住址同上,系被告李XX之子。
被告王XX,女,汉族,现年35岁,住址同上,系被告李XX之妻。
原告李XX与被告李XX、李XX、王XX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广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李XX、王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前后邻居,原告居前,被告居后。原告的宅基地东北角有一块空宅基地,东西长3.8米,南北宽1.2米。2013年11月份左右,三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把原告的墙头扒掉,砖头占为己有,又把原告宅基地内的榆树根砍掉,在原告宅基地内垒墙,把原告宅基地圈为己有。造成原告的榆树死亡。同年12月,原告发现后将被告所垒墙头推倒,三被告出面阻止,把原告之妻打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清除建在原告宅基地内的墙头并公开道歉、赔偿损失。
三被告未答辩。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一、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存根复印件二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证明原告对争议土地拥有合法使用权。被告对争议土地不拥有土地使用权。
二、照片6张,证明三被告侵占原告土地的事实。
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被告李XX、李XX、王XX在原告宅基地内修建墙头,妨害原告对其宅基地管理使用的事实予以认定。
三被告未提供证据。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原、被告系前后邻居,原告居前,三被告居后。原告的宅基地东北角有一块空宅基地,东西长3.8米,南北宽1.2米。2013年11月份左右,三被告在原告宅基地内垒墙,把原告宅基地圈在其中,影响原告对其宅基地的管理使用。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清除建在原告宅基地内的墙头并公开道歉、赔偿损失。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李XX、李XX、王XX在原告宅基地内修建墙头,影响了原告李XX对其宅基地管理使用,三被告侵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三被告拆除墙头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请,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X、李XX、王XX拆除其修建在原告宅基地内的墙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XX、李XX、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振
人民陪审员  朱修才
人民陪审员  宋 勋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夏治国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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