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民初字第646号 原告朱XX,女,汉族,生于1978年3月7日,住鹿邑县试量镇夏集行政村,娘家住鹿邑县试量镇程庄行政村,村民,。 委托代理人杨玉清,系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艳红,系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XX,男,汉族,生于1972年2月10日,小学文化,住鹿邑县试量镇郎庄村,村民。 被告张XX,男,汉族,生于1951年3月8日,初中文化,住鹿邑县试量镇,试量供销社下岗职工。 原告朱XX诉被告丁XX、张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玉清、被告丁XX、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X诉称,原告朱XX受被告丁XX雇佣,为被告张XX建商品房,2013年10月20日下午5点左右,原告施工时,因吊车失控,将楼板砸断,原告从断板处摔到三楼,造成原告全身多处骨折及颅脑损伤,经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花费近20万元,事故发生后,二被告相互推脱责任,导致原告现在因无钱被迫中止治疗。被告丁XX无建筑资质,被告张XX明知被告丁XX无建筑资质,仍将工程承包给被告丁XX施工,被告张XX应与被告丁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后续治疗费、子女抚养费、器械费及其他费用共计5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30万元。 被告丁XX辩称,原告受伤是工地上开塔吊司机故意造成的,应由塔吊司机赔偿。 被告张XX辩称,被告张XX和丁XX签订有合同,一切事故由丁XX负担,被告张XX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朱XX提交以下证据: 一、户口本、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及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被抚养人的年龄及抚养时间,同时证明原告的户籍性质为农村户口。被告丁XX无异议。被告张XX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二、记工单、照片3张,证明原告受被告丁XX雇佣,为被告张XX建房的事实。被告丁XX没有异议。被告张XX有异议称,和被告张XX无关。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三、病例2份(商丘医院30页、郑州医学院69页),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的事实。被告丁XX没有异议。被告张XX有异议称,和被告张XX无关。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四、医疗票据6张,证明原告看病所支付的医疗费用97521.66元。被告丁XX没有异议。被告张XX有异议称,和被告张XX无关。经审查,本院对原告看病支付的医疗费用97521.66元的事实予以采信。 五、交通费用票据13张,证明原告因病所支付的交通费用3859.74元。被告丁XX没有异议。被告张XX有异议称,和被告张XX无关。经审查,本院对原告因病支付的交通费用2103元的事实予以采信。 六、鉴定费收据及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所花的鉴定费用1300元,及原告的伤残等级为8级,二次手术费及后续治疗费需要13068.8元。被告丁XX异议称,被告丁XX不知道。被告张XX有异议称,和被告张XX无关。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七、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被告丁XX没有异议。被告张XX有异议称,和被告张XX无关。经审查,因原告为农村户口,护理费参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的标准,护理费每天为8475.34/365=23.22元。 八、证人李秀芝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受被告丁XX雇佣,为被告张XX建房时受伤的事实。原告无异议。被告丁XX有异议称,当时原告和另一工人扶着所吊砖块,塔吊司机程运连故意操作不当,导致原告受伤的。张XX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受被告丁XX雇佣、为被告张XX建房时受伤的事实予以采信。 被告张XX提交以下证据: 一、合同书一份,证明工地如果出现事故和被告张XX无关。原告有异议称,该合同约定工期是2013年10月份以前,本案事故发生是在2013年10月份下旬,且二被告之间的合同只是对二被告双方有约束力,对原告没有约束力,该合同同时证明了房东违法发包的事实。被告丁XX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被告张XX将工程发包给被告丁XX的事实予以采信。 二、被告张XX出示作业人员证、作业操作证、技能岗位证书、身份证各一份(均为复印件)。原告有异议称,该证据全是复印件,与原件无法核实,不予质证,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丁XX无异议。经审查,因该证据均为复印件,本院不予认定。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朱XX受被告丁XX雇佣,为被告张XX建商品房,2013年10月20日下午5点左右,原告施工时摔伤,造成原告全身多处骨折及颅脑损伤。2013年10月21日至2013年11月4日原告到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0122元;2013年11月4日至2013年12月26日原告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65547.40元。期间,原告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花费1756.74元,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花费1302.26元,购买轮椅花费550元。原告同时花费交通费2103元。 2014年6月22日,经周口仙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二次手术费及后续治疗费需要13068.80元,鉴定费用为1300元。 同时查明,被告丁XX无建筑资质,被告张XX将该工程承包给被告丁XX施工。 又查明,原告三个子女,长女夏丹丹,生于2000年12月2日;次女夏雨晴,生于2004年12月5日;长子夏紫硕,生于2011年7月10日。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 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丁海霞系被告丁XX的雇员,被告张XX系该工程的发包人。因此,被告丁XX应赔偿原告丁海霞的各种损失,包括:1、医疗费98728.40元;2、护理费,按护理人员的月收入2900元计算,护理费为67×2900/30=6477元;3、误工费,参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的标准,误工费为245×8475.34/365=5688.9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30元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7×30=2010元;5、营养费,参照国家有关规定营养费按照每天2-10元的标准,营养费按照每天6元计算为402元;6、交通费2103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为8级伤残,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6×8475.34=50852.04元;8、精神抚慰金3万元;9、二次手术费及后续治疗费13068.80元;10、子女抚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为27×5627.73/2×30%=22792.30元;11、器械费550元;以上合计232672.44元。被告张XX应承担被告丁XX赔偿的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XX赔偿原告朱XX医疗费98728.40元、护理费6477元、误工费5688.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营养费402元、交通费2103元、残疾赔偿金50852.04元、精神抚慰金3万元、二次手术费及后续治疗费13068.80元、子女抚养费22792.30元、器械费550元,以上合计232672.4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XX承担被告丁XX还款的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朱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朱XX负担800元,被告丁XX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永乾 审 判 员 魏 峰 人民陪审员 宋艳涛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振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