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民初字第924号 原告朱XX,男,汉族,生于1975年10月13日,住鹿邑县郑家集乡。 被告赵XX,男,汉族,现年35岁,住鹿邑县太清宫镇营子寨行政村。 原告朱XX与被告赵XX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XX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为被告焊接、安装防盗门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58000元。该款经原告催要后,被告已付20000元,下欠3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 被告未答辩。 原告出示2011年7月30日被告赵XX书写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款58000元,该款经原告催要后,被告已付20000元,下欠38000元的事实。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综合认定如下: 原告为被告焊接、安装防盗门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58000元。该款经原告催要后,被告已付20000元,下欠3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款38000元,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为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该欠款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款38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杰 审 判 员 刘振华 人民陪审员 罗学成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晓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