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民交初字第106号 原告曹XX,男,汉族,1963年2月18日生,住鹿邑县贾滩乡。 被告河南平安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周口市车站路西段。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 负责人李志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玉光,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XX诉被告河南平安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XX、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平安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4日5时10分许,杜明鑫驾驶豫P88259重型自卸货车沿207省道自南向北行驶到与214省道交叉口处时,与自东向西行驶刘同进驾驶的豫P3Z561轿车相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刘同进当场死亡,乘坐豫P3Z561轿车的原告曹XX受伤,造成交通事故。鹿邑县交警大队认定杜明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同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P88259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被告河南平安运输有限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万元整,且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河南平安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予以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原告曹XX的身份证,证明主体资格。 鹿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杜明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同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对上述两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3、原告曹XX在鹿邑真源医院的住院证、诊断证、出院证、病历、费用清单及住院收费票据,证明住院治疗62天,花去医疗费54529.32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对本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应扣除与本次事故无关的费用。经审查,本院对本组证据予以认定。 4、豫P88259重型自卸货车的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对本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5、交通费票据36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请酌情认定该费用。经审查,本院对交通费酌情认定180元。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4年4月4日5时10分许,杜明鑫驾驶豫P88259重型自卸货车沿207省道自南向北行驶到与214省道交叉口处时,与自东向西行驶刘同进驾驶的豫P3Z561轿车相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刘同进当场死亡,乘坐豫P3Z561轿车的原告曹XX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原告曹XX在鹿邑真源医院住院治疗62天,花去医疗费54529.32元。该事故经鹿邑县交警大队认定杜明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同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原告曹XX生于1963年2月8日,系农业家庭户口。肇事车辆豫P88259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河南平安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被告应对原告曹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曹XX因交通事故受伤,其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曹XX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项目包括:1、医疗费54529.32元;2、护理费,参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的标准,护理费为62×8475.34/365=1439.65元;3、误工费,参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的标准,误工费为62×8475.34/365=1439.6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30元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2×30=1860元;5、营养费,参照国家有关规定营养费按照每天2-10元的标准,营养费按照每天6元计算为372元;6、交通费180元;7、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61820.62元。因本次事故受伤的两名受害人同时起诉,损失总额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故依各受害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中获得的赔偿数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曹XX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29984.89元,合计41984.89元。剩余49820.62×70%-29984.89=4889.54元,由被告河南平安运输有限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曹XX医疗费、精神抚慰金1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29984.89元,合计41984.89元; 被告河南平安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曹XX4889.54元; 驳回原告曹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河南平安运输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文革 审 判 员 吕玉红 人民陪审员 厉 慧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振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