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民交初字第107号 原告张XX,女,生于1957年5月30日,汉族,住鹿邑县王皮溜镇。 委托代理人夏梅,鹿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胡XX,男,生于1970年6月24日,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直属支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金水路299号浦发国际金融中心B座16层。 负责人马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文帅,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 负责人王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兴洲,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XX诉被告胡XX、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直属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梅、被告胡XX、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直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文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兴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8日14时许,被告胡XX驾驶豫AY989E号车辆沿鹿邑县至王皮溜镇乡间公路自东向西行驶到刘庄路口右转弯时,将原告张XX撞伤,造成交通事故。鹿邑县交警大队认定胡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AY989E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损等共计9万元,精神抚慰金优先选择交强险赔付,且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胡XX辩称,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20万元,应由保险公司先予以赔偿;已经给原告垫付20000元。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直属支公司辩称,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各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支持;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张XX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主体资格。 2、鹿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证明胡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XX无责任。 3、原告张XX在鹿邑县谷阳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住院证、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证、费用清单及住院收费票据,证明住院治疗26天,花去医疗费17679.03元。 4、周口仙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伤残鉴定意见书及后续治疗费评估报告,证明原告张XX的伤情构成一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5220.8元;鉴定费票据1300元。 三被告对上述四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5、原告张XX的面粉经销协议、面粉厂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明及经销店的照片,证明相关损失应以城镇标准计算。 被告胡XX对本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直属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对务工事实有异议,认为原告年龄大,不应由原告经营,不认可经营的事实;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应支持误工费。经审查,本院认为异议不成立,对本组证据予以认定。 6、交通费票据373元。 三被告请酌情认定该费用。经审查,本院对交通费酌情认定150元。 被告胡XX提交肇事车辆豫AY989E号小轿车的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原告及其他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4年1月28日14时许,被告胡XX驾驶豫AY989E号小轿车沿鹿邑县至王皮溜镇乡间公路自东向西行驶到刘庄路口右转弯时,将行人张XX撞伤,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张XX在鹿邑县谷阳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治疗26天,花去医疗费17679.03元,其伤情经周口仙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一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5220.8元。该事故经鹿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胡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原告张XX生于1957年5月30日,受伤前在鹿邑县王皮溜镇经销面粉。肇事车辆豫AY989E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直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被告胡XX已经给原告垫付2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被告应对原告张XX因交通事故致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XX因交通事故致残,其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张XX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项目包括:1、医疗费17679.03元;2、护理费,参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的标准,护理费为26×8475.34/365=603.72元;3、误工费,参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的标准,截止定残前一日,误工费为158×22398.03/365=9695.5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30元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6×30=780元;5、营养费,参照国家有关规定营养费按照每天2-10元的标准,营养费按照每天6元计算为156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张XX的伤情构成一处十级伤残,参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的标准,残疾赔偿金为22398.03×20×10%=44796.06元;7、后续治疗费5220.8元;8、鉴定费1300元;9、交通费150元;10、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85381.2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直属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XX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60245.37元,合计70245.37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13835.83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胡XX承担,因其已经垫付20000元,故原告张XX应返还被告胡XX187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直属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XX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60245.37元,合计70245.37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13835.83元; 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胡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文革 审 判 员 吕玉红 人民陪审员 厉 慧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振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