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民初字第811号 原告张XX,男,汉族,生于1989年7月26日,住河南省鹿邑县穆店乡. 委托代理人张大勇,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樊刘XX,女,汉族,生于1990年1月2日,住河南省鹿邑县穆店乡。 委托代理人李素勤,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X诉被告樊刘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杰独任审理,于2014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委托代理人张大勇、被告樊刘XX及委托代理人李素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农历11月13同居生活,十天后原告即回部队,2013年12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由于被告隐瞒病史,婚后双方未建立起感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不同意离婚。 原告提供证据: 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在2013年12月19日领取的结婚证。被告对结婚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河南省人民医院2014年3月26日的诊断证明书一份及河南省人民医院的2014年3月26日的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治疗疾病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病例一份,证明被告两次治疗疾病都是由原告陪同的。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4、2014年6月21日有被告樊刘XX及见证人李万亮、张建峰一张单据,证明被告已经将其嫁妆拉走,证明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了。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只是拉走一部分家具,没有全部拉走,是为了治病拉走变卖了。经审查,对被告已拉走部分家具的事实予以认定。 被告提供证据: 1、在河南省人民医院检查单据,证明被告没有隐瞒病史,是在医院治疗其他疾病的时候发现的。原告对报告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收费单及建行的刷卡单(复印件),证明治疗疾病的费用是由被告自己支付的。原告对三张医疗费单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这两次的治疗的手术费用,是原告为被告支付的相关费用。虽然是刷卡,但是卡上的钱是由原告事先打到了被告的卡上的。经审查,原告的相关费用由哪一方支付的问题不属本案解决范畴。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原、被告于2012年农历11月13同居生活,2013年12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2月被告感觉身体不适,经鹿邑县人民医院彩超检查,原告左侧甲状腺实质性占位性病变,后到河南省人民医院治疗。 本院认为,在被告患病之前,原、被告双方还是有感情的。被告患病后,原告应尽夫妻之间的扶助义务,这样使家庭共同度过难关。同时,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二人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XX与被告樊刘X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杰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晓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