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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XX诉被告朱XX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民初字第584号 原告张XX,男性,汉族,生于1968年12月12日,住河南省鹿邑县任集乡。 委托代理人张有明,系鹿邑县真源大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XX,女性,汉族,生于1970年11月16日,住河南省鹿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民初字第584号
原告张XX,男性,汉族,生于1968年12月12日,住河南省鹿邑县任集乡。
委托代理人张有明,系鹿邑县真源大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XX,女性,汉族,生于1970年11月16日,住河南省鹿邑县任集乡。
委托代理人尚守运,男,系鹿邑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张XX诉被告朱XX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委托代理人张有明、被告朱XX及委托代理人尚守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2013年由被告先行提出和原告离婚,经调解达成协议,鹿邑县人民法院下发(2013)鹿民初字22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均组织新家庭。现被告和他人结婚后又回到原告家中,将原告的门砸开后搬进原告家居住,影响原告正常生活。要求被告停止侵权,从原告家中搬出。
被告朱XX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涉案房屋在双方分手时说明有被告及两女儿所有使用,不属于原告个人财产。原告的诉请应驳回。
原、被告提供证据如下:
1、原告提供老关李行政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居住,是对原告的侵权。经当庭质证,被告异议认为,证明内容不真实。此证明说朱XX已经组织家庭不真实,朱XX未与他人结婚,证明上先写的朱XX,后改成李翠荣,书写人对事实不了解,内容也带有倾向性。对被告居住的事实无异议,村委会证明说是张XX的家不是事实,该处现在不是张XX家。经审查,被告异议成立。
2、原告提供(2013)鹿民初字第220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现在已经不是夫妻关系。经当庭质证,被告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将原、被告已离婚但调解书没有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这一事实予以确认。
3、原告提供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张XX已经与张玉环结婚。经当庭质证,被告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但认为离婚不是原、被告真实意思,是假离婚,被告一直在其家居住,不存在强行居住的情况。调解时原告承诺家给被告及两女儿。经审查,本院将原告张XX已经与张玉环结婚这一事实予以确认。
4、被告证人张文凤、张文莉当庭作证,证明涉案房屋在双方分手时说明由被告及两女儿所有使用,不属于原告个人财产。经当庭质证,原告异议认为原告没说将房子给被告及女儿,两证人证言不真实,原、被告离婚,财产分割,应在法庭主持下进行,不应自己处理,原告当时外出打工,不会把财产让给他人。原、被告离婚时未显示被告在原告处居住,财产分割已经做过处理,调解书中已经给了被告6万元,属于财产分割。经审查,本院将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建有房屋一院(上下两层、各四间,两间偏房、门楼)的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原系夫妻,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在鹿邑县任集乡老关李行政村张庄修建房屋一院(上下两层、各四间,有两间偏房、门楼)。2013年被告提出和原告离婚,经调解达成协议,鹿邑县人民法院下发(2013)鹿民初字22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如下:“一、被告朱XX与原告张XX双方自愿离婚。二、婚生长女张文凤现年18岁由原告张XX抚养,次女张文莉现年16岁由被告朱XX抚养。三、原告张XX支付抚养费60000元。四、其它无纠缠。”但调解书没有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后原、被告发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从家中搬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本院调解离婚,但调解书没有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被告仍有继续在原、被告共同修建的房屋内居住的权利。原告诉称调解书上给被告抚养费60000元是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后的折价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魏 峰
审判员 张永乾
审判员 朱 光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夏治国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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