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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XX与被告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民初字第617号 原告张XX,男,汉族,生于1986年12月19日,住鹿邑县城郊乡。 被告宋XX,男,汉族,生于1991年8月9日,住鹿邑县贾滩乡。 原告张XX与被告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民初字第617号
原告张XX,男,汉族,生于1986年12月19日,住鹿邑县城郊乡。
被告宋XX,男,汉族,生于1991年8月9日,住鹿邑县贾滩乡。
原告张XX与被告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杨杨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宋XX于2012年4月2日向原告借款21000元,有借条为证,双方约定被告于2012年5月27日之前还清。后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及利息26040元。
被告未到庭答辩。
原告提交被告宋XX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宋XX于2012年4月2日借原告张XX现金21000元、借王飞现金33000元,给原告和王飞共同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2年5月27日前还清借款。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该证据上有被告宋XX本人签字、指印及公民身份号码,对被告宋XX于2012年4月2日借原告张XX现金21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被告宋XX于2012年4月2日借原告张XX现金21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约定被告宋XX于2012年5月27日之前还清此款,但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宋XX借原告现金21000元,有借条为证,且为被告亲笔所写,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偿还该笔借款,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该项诉请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XX借款21000元。
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1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宋XX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杨杨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汲留杰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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