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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展XX诉被告河南平安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民交初字第102号 原告展XX,女,汉族,1965年5月15日生,住郸城县秋渠乡。 委托代理人任勇,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平安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周口市车站路西段。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民交初字第102号
原告展XX,女,汉族,1965年5月15日生,住郸城县秋渠乡。
委托代理人任勇,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平安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周口市车站路西段。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
负责人李志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玉光,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展XX诉被告河南平安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展XX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平安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4日5时10分许,杜明鑫驾驶豫P88259重型自卸货车沿207省道自南向北行驶到与214省道交叉口处时,与自东向西行驶刘同进驾驶的豫P3Z561轿车相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刘同进当场死亡,造成交通事故。鹿邑县交警大队认定杜明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同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P88259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被告河南平安运输有限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44万元,精神抚慰金优先选择交强险赔付,且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河南平安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予以赔偿;不承担诉讼费。
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原告展XX的身份证,证明主体资格。
鹿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杜明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同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刘同进的户籍注销证明、医学尸检报告,证明因交通事故死亡。
刘同进的母亲、两个儿子的户籍证明及村委会证明,证明被扶养人情况。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对上述四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5、刘同进的租房协议、鹿邑县卫真办事处付桥居委会证明、两个儿子的毕业证及学校证明,证明相关损失应以城镇标准计算。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对租房协议真实性有异议,系复印件,该证据不能证明刘同进在该处实际居住;居委会不具有出具居住证明的职能,应当由公安机关的暂住证或者居住证明,否则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毕业证及学校证明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在这个学校,不能证明在该地居住,故对原告的请求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赔偿。经本院向原告租住房屋的出租方核实,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支持。
6、豫P88259重型自卸货车的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对本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4年4月4日5时10分许,杜明鑫驾驶豫P88259重型自卸货车沿207省道自南向北行驶到与214省道交叉口处时,与自东向西行驶刘同进驾驶的豫P3Z561轿车相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刘同进当场死亡,乘坐豫P3Z561轿车的曹万一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鹿邑县交警大队认定杜明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同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受害人刘同进生于1968年10月15日,生前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刘同进兄妹四人,母亲张景英生于1941年6月12日,长子刘赛赛生于1995年1月14日,次子刘顺顺生于1998年9月2日,均系农业家庭户口。肇事车辆豫P88259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河南平安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肇事方已经赔偿原告展XX2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被告应对受害人刘同进因交通事故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展XX因交通事故失去亲人,其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展XX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项目包括:1、死亡赔偿金,参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的标准,死亡赔偿金为22398.03×20=447960.60元;2、丧葬费18979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刘同进的母亲需赡养8年,次子需抚养3年,参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的标准,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627.73×8/4+5627.73×3/2=19697.06元;4、精神抚慰金70000元,合计556636.66元。因本次事故受伤的两名受害人同时起诉,损失总额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故依各受害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中获得的赔偿数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展XX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108000元,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赔偿270015.11元,合计378015.11元。剩余448636.66×70%-270015.11=44030.55元,由被告河南平安运输有限公司承担,扣除已经赔偿的20000元,故被告河南平安运输有限公司应再赔偿原告展XX24030.5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展XX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108000元,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赔偿270015.11元,合计378015.11元;
被告河南平安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展XX24030.55元;
驳回原告展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00元,由被告河南平安运输有限公司承担7450元,由原告承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文革
审 判 员  吕玉红
人民陪审员  厉 慧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振峰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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