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民交初字第97号 原告寇XX,女,生于1958年2月2日,汉族,住鹿邑县杨湖口镇。 委托代理人刘明举,男,生于1952年12月9日,住鹿邑县文化街,公民身份号码412725195212090316。 被告位XX,男,生于1987年8月9日,汉族,住鹿邑县杨湖口镇杨。 委托代理人王自力,鹿邑县司法局真源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周口市通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15号楼四、五、七层。 负责人陶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饶昌,河南江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寇XX诉被告位XX、周口市通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寇XX的委托代理人刘明举、被告位XX的委托代理人王自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饶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口市通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1日11时,被告位XX驾驶豫P6J186重型仓栅式货车自南向北沿鹿柘公路行驶到杨湖口镇界牌李村路段时,与自东向西张正荣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使乘坐张正荣驾驶车辆的原告寇XX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鹿邑县交警大队认定位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正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寇XX无责任。豫P6J186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周口市通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00000元,精神抚慰金优先选择交强险赔付,且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位XX辩称,同意依法予以赔偿;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50万元,保险公司赔偿后,同意按照责任的划分予以赔偿;已经给原告垫付了21000元的医疗费,保险公司赔偿后,原告应予返还。 被告周口市通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非医保用药及不在合同约定赔偿范围内的其他损失。 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原告寇XX的身份证,证明主体资格。 鹿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位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正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寇XX无责任。 原告寇XX在鹿邑县人民医院的住院证、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及住院收费票据,证明住院治疗93天,花费28139.56元。 被告位XX、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上述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周口仙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伤残鉴定意见书及后续治疗费评估报告,证明原告寇XX构成一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要4568元;鉴定费票据1300元。 被告位XX对本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认为后续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没有经过法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评定伤残,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约定的期间书面申请,视为承认该鉴定结论。经审查,本院对本组证据予以认定。 5、鹿邑县刘桥村委会证明、房屋买卖合同及收条、出卖方身份证、鹿邑县真源办事处证明及真源办事处第二小学证明,证明原告寇XX居住在其子刘辉购买的位于鹿邑县孟滩街的房屋,照看孙子女上学,相关损失应以城镇标准计算。 被告位XX、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母子关系的证明有异议,应提供派出所核实的户籍证明;对房屋买卖合同有异议,没有房产证,不能证明该房屋是否刘辉所有;另两份证明与本案没有关系。经审查,本院认为异议不成立,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支持。 6、交通费票据600元。 被告位XX、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请酌情认定该费用。经审查,本院对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 被告位XX提供豫P6J186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原告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4年1月1日11时,被告位XX驾驶豫P6J186重型仓栅式货车自南向北沿鹿柘公路行驶到杨湖口镇界牌李村路段时,与自东向西张正荣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使乘坐张正荣驾驶车辆的原告寇XX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寇XX在鹿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3天,花去医疗费28139.56元,其伤情经周口仙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一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4568元。该事故经鹿邑县交警大队认定位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正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寇XX无责任。 另查明,原告寇XX生于1958年2月2日,受伤前经常居住地为城镇。豫P6J186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50万元。被告位XX已经给原告垫付21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被告应对原告寇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寇XX因交通事故致残,其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寇XX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包括:1、医疗费28139.56元;2、护理费,参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的标准,护理费为93×8475.34/365=2159.47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30元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3×30=2790元;4、营养费,参照国家有关规定营养费按照每天2-10元的标准,营养费按照每天6元计算为558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寇XX的伤情构成一处十级伤残,参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的标准,残疾赔偿金为22398.03×20×10%=44796.06元;6、后续治疗费4568元;7、鉴定费1300元;8、交通费200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89511.0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寇XX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52155.53元,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26055.56×70%=18238.89元,合计80394.42元。剩余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位XX赔偿1300×70%=910元,因其已经垫付21000元,故原告寇XX应返还被告位XX2009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寇XX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62155.53元,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18238.89元,合计80394.4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寇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位XX承担2050元,由原告承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文革 审 判 员 吕玉红 人民陪审员 厉 慧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振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