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民初字第880号 原告完XX,女,汉族,1972年10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鹿邑县太清宫镇. 被告刘XX,男,汉族,1967年6月30日出生,住住河南省鹿邑县太清宫镇。 原告完XX诉被告刘XX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完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2000年1月相识,2000年2月原告带着其与前夫所生女儿刘XX、儿子刘XX同被告刘XX共同生活,2001年4月4日生育女儿刘XX,原、被告同居期间感情一般,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打架,2004年二人感情彻底破裂并分居。原告请求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非婚生女刘XX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支付抚养费。 被告刘XX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女儿刘XX现随被告生活,被告同意抚养女儿刘XX,不让原告支付抚养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常住人口登记卡5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完XX与被告刘XX2000年1月相识,2000年2月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01年4月4日生育女儿刘XX,原、被告同居期间感情一般,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打架,2004年二人感情彻底破裂并分居。女儿刘XX现随被告生活。 另查明,原告完XX与其前夫生育两个子女,1997年7月6日生育女孩刘XX,1998年6月12日生育男孩刘XX。原、被告同居后,刘XX、刘XX随原告与被告共同生活,2004年原、被告分居后,刘XX、刘XX随原告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按婚姻法的规定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属于同居关系。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女儿刘XX现随被告生活,且刘XX自愿随其父亲生活,被告自愿抚养女儿刘XX,不让原告支付抚养费,被告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完XX与被告刘XX非婚生女刘XX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支付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伍班 审 判 员 荆武成 人民陪审员 厉 慧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翟玉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