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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潘XX与被告宁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民初字第670号 原告潘XX,女,汉族,1980年11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鹿邑县城关镇。 委托代理人杨玉清,系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XX,男,汉族,1978年5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鹿邑县城关镇。 原告潘XX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民初字第670号
原告潘XX,女,汉族,1980年11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鹿邑县城关镇。
委托代理人杨玉清,系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XX,男,汉族,1978年5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鹿邑县城关镇。
原告潘XX与被告宁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赵泉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玉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X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X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2月3日举行传统婚礼,2011年6月1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1月2日生育长女宁采臣,2004年5月22日生育长子宁XX。原、被告的婚后共同财产:位于鹿邑县大禹首南百斯盾服装店一个;共同债务610000元。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吵架,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抚养两个婚生子女,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平均负担。
被告宁XX未作答辩。
原告提供证据分析及认定如下:
一、原告提供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在的事实。
二、原告提供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成员的关系及生育子女的情况。
以上两份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两份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2月3日举行传统婚礼,2011年6月17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1月2日生育长女宁采臣,2004年5月22日生育长子宁XX。原告以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生气,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夫妻之间在处理家庭关系及矛盾方面要互相协商、互相帮助。原告以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家庭琐事生气,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潘XX与被告宁X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泉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翠翠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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