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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徐XX诉被告山东济宁一通运输有限公司兖州分公司、郭XX、栾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民交初字第79号 原告徐XX,女,生于1941年1月9日,汉族,住鹿邑县张店乡。 委托代理人徐剑,男,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光明路。 被告山东济宁一通运输有限公司兖州分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兖州市新兖镇官庄村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民交初字第79号
原告徐XX,女,生于1941年1月9日,汉族,住鹿邑县张店乡。
委托代理人徐剑,男,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光明路。
被告山东济宁一通运输有限公司兖州分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兖州市新兖镇官庄村对过宏运物流公司院内。
被告郭XX,男,生于1980年4月12日,汉族,住山东省兖州市小孟镇。
被告栾XX,男,生于1970年3月5日,汉族,住山东省兖州市新驿镇。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光河路56号。
负责人李普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保龙,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XX诉被告山东济宁一通运输有限公司兖州分公司、郭XX、栾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的委托代理人徐剑、被告郭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普廷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徐XX自愿放弃对被告栾XX的诉讼请求。被告山东济宁一通运输有限公司兖州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1日18时50分,栾XX驾驶鲁HF2798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10省道自南向北行驶到鹿邑县张店乡何楼村路段时,致使原告徐XX受伤。该事故经鹿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栾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9万元,且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山东济宁一通运输有限公司兖州分公司未答辩。
被告郭XX辩称,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险100万元,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已经给原告垫付了4.6万元,原告应予以返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投保情况无异议;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原告徐XX的身份证,证明主体资格。
鹿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栾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XX无责任。
原告徐XX在鹿邑中山医院的抢救费用719.48元,在鹿邑县人民医院的住院证、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证及住院收费票据,证明住院治疗95天,花去医疗费47592.28元。
被告郭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对上述三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4、周口仙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伤残鉴定意见书及后续治疗费评估报告,证明原告徐XX构成一处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要6144.8元;鉴定费票据1300元,检查费票据94元。
被告郭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未在约定的期间内书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视为承认该鉴定结论。经审查,本院对本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郭XX提供肇事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各一份,原告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4年1月1日18时50分,栾XX驾驶鲁HF2798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鲁HEC37挂车沿210省道自南向北行驶到鹿邑县张店乡何楼村路段时,与自西向东行驶的骑电动车人徐XX相撞,致使原告徐XX受伤。原告徐XX在鹿邑中山医院和鹿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5天,花去医疗费48311.76元,其伤情经周口仙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一处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6144.8元。该事故经鹿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栾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原告徐XX生于1941年1月9日,系农业家庭户口。肇事车辆鲁HF2798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鲁HEC37挂车挂靠在被告山东济宁一通运输有限公司兖州分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被告郭XX,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主挂车商业三者险各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被告郭XX已经给付原告46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被告应对原告徐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徐XX因交通事故致残,其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徐XX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包括:1、医疗费48311.76元;2、护理费,参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的标准,护理费为95×8475.34/365=2205.91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30元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5×30=2850元;4、营养费,参照国家有关规定营养费按照每天2-10元的标准,营养费按照每天6元计算为57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徐XX的伤情构成一处九级伤残,参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的标准,残疾赔偿金为8475.34×7×20%=11865.48元;6、后续治疗费6144.8元;7、鉴定、检查费1394元;8、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83341.9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XX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24071.39元,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47876.56元,合计81947.95元。鉴定、检查费1394元,由被告郭XX承担,因其已经给付46000元,故原告徐XX应返还被告郭XX4460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XX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34071.39元,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47876.56元,合计81947.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徐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郭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文革
审 判 员  吕玉红
人民陪审员  厉 慧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振峰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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