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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XX诉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民初字第394号 原告孙XX,男,汉族,生于1978年6月2日,住鹿邑县贾滩镇。 委托代理人王鹤连,河南梓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女,汉族,生于1964年1月27日,住址同原告,村民。原告孙XX诉被告李XX离婚纠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民初字第394号

原告孙XX,男,汉族,生于1978年6月2日,住鹿邑县贾滩镇。

委托代理人王鹤连,河南梓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女,汉族,生于1964年1月27日,住址同原告,村民。原告孙XX诉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他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1年春开始同居生活,2002年3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6月16日生育女儿孙XX。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被告李XX好吃懒做,经常背着原告在外面赊东西,被人多次找到家中要账,为此原、被告经常生气。被告不但不思悔改,还离家出走,现在与穆店乡小厂村一男人同居,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起诉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孙XX由原告抚养,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未答辩。

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认定如下:

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予以认定。

2、贾滩镇孙吉元行政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被告李XX已经与穆店乡小厂村一男人同居。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XX与被告李XX于2001年春开始同居生活,2002年3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6月16日生育女儿孙XX。因感情不和,原、被告于2013年7月分居至今。

另查明,女儿孙XX现跟随原告孙XX生活,经征询意见,其自愿跟随原告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吵架,二人于2013年7月分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征询婚生女孙XX的意见,其自愿跟随原告生活,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孙XX与被告李XX离婚;

二、婚生女孙XX由原告孙XX抚养,被告李XX不支付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汲留杰

人民陪审员  岳 坤

人民陪审员  仝金山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振华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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