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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XX与被告薛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民初字第849号 原告赵XX,女,汉族,生于1989年5月16日,住河南省鹿邑县太清宫镇。 委托代理人王国峰,系河南梓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XX,男,汉族,生于1990年4月15日,住河南省鹿邑县太清宫镇。 原告赵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民初字第849号

原告赵XX,女,汉族,生于1989年5月16日,住河南省鹿邑县太清宫镇。

委托代理人王国峰,系河南梓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XX,男,汉族,生于1990年4月15日,住河南省鹿邑县太清宫镇。

原告赵XX与被告薛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受理后,于201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峰、被告薛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2年12月1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8月27日生育长女薛XX。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吵架,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薛XX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

被告薛XX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好,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2年12月1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8月27日生育长女薛XX。原、被告婚姻基础良好,现原告以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生气,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婚前感情基础好,婚后虽偶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的事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赵XX与被告薛X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赵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泉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翠翠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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