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民初字第696号 原告周XX,男,生于1982年5月6日,汉族,住鹿邑县宋河镇。 委托代理人刘玉林,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XX,男,生于1962年3月24日,汉族,住鹿邑县宋河镇孙店。 原告周XX与被告余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玉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心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分别于2013年1月6日、2013年2月7日以在外地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计90000元,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钱,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仍欠90000元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原告款90000元及利息5000元。 被告未答辩。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被告余XX2013年1月6日、2013年2月7日所写借条二张,证明被告借原告款90000元的事实,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经审查,本院对被告借原告款900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 证人谭小红、李久玲出庭证明:2014年元旦那天,谭小红和李九玲、周XX的妻子一块去枣集大蔡庄余心良家要账,余心良说现在没钱,后来过了十几天,又去到余心良家要账,余心良又说没钱还。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经审查,本院就原告于2014年元旦起对被告催要借款的事实予以采信。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被告余XX分别于2013年1月6日、2013年2月7日向原告借款合计90000元,并给原告写借条二张,内容为“今借到益华现金50000元,伍万元整,余新良。2013年1月6号。”、“今借到周益华现金40000元,肆万元整,余新良。2013年2月7日。”。后原告于2014年元旦及以后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余XX借原告周XX两笔款共计90000元,写有借条,该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予偿还。原告于2014年元旦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仍未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可以比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从原告要账时2014年元月1日起至2014年7月1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344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司法解释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余心良偿还借原告周XX款90000元,利息3448元(2014年7月1日以后利息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还清时止),合计9344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勇 审 判 员 陈 哲 人民陪审员 丁超磊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振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