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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汪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60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某某,男,1968年6月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超,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汪某某,女,1973年12月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方振云,息法城关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60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某某,男,1968年6月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超,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汪某某,女,1973年12月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方振云,息法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息县人民法院(2014)息民初字第950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8月12日提起上诉,2014年9月11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5日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超,被上诉人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方振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原告汪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1998年7月1日登记结婚,1999年2月11日生一女孩,名叫李某甲。2012年8月份,汪某某从深圳带女儿回家,夫妻分居至今。从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在财产方面,有位于淮河街周花园社区宋庄组主房四间,边房三间房屋一处,有柳汽东风六轮大货车一辆,价值168000元。有征地补偿款536478元。现在息县淮河街办事处财政所帐户,其中汪某某借支10000元用于家庭生活和治病。实际还余款526478元。关于女儿抚养问题,女儿李某甲当庭表示愿与母亲汪某某一块生活。
一审认为,原、被告因生气而分居导致感情破裂,且被告李某某也同意离婚,女儿李某甲表示愿意跟其母汪某某生活,还是由汪某某抚养为宜。关于财产问题,原告与被告结婚时间长,且女儿李某甲已16周岁,因此位于淮河街周花园社区宋庄组房屋一处(主房四间、边房三间)应为原告汪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女儿李某甲共同所有,共同使用。关于征地补偿款分配问题,因汪某某已领取10000元用于母女的生活及治病,下余526478元应由汪某某、李某某及女儿李某甲平均分配。即每人应分得175492.66元,关于被告李某某所拥有的柳汽东风大货车一辆值168000元属于夫妻共有财产,应当平分,该车归李某某所有,李某某支付出该车价值的1/2即84000元归汪某某所有。关于女儿的抚养费问题,应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年14821.98元计算,即7410.99元,由李某某自2014年1月1日起支付给女儿李某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准予原告汪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女儿李某甲归汪某某抚养,李某某自2014年1月1日起每年支付女儿抚养费7410.99元至女儿李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三、位于息县淮河街周花园社区宋庄组房屋一处(主房四间、边房三间)归李某某、汪某某及女儿李某甲共同所有,共同使用。四、李某某现在所拥有的价值186000元的柳汽东风大货车一辆,车牌号桂KR3027归李某某所有,李某某支付出该车价值的1/2即84000元给汪某某,从征地补偿款中李某某应得的部分中扣除。五、汪某某应分得征地补偿款259492.66元,李某某应分得征地补偿款91492.66元,女儿李某甲应分得征地补偿款175492.66元。
上诉人李某某上诉称,原判认定的房屋主房四间,边房三间,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结婚前所建,属于上诉人婚前的个人财产,不应按共同财产分割,车辆及土地补偿款的分割没有依据,请求改判原判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
被上诉人汪某某辩称,原判对共同财产的分割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一审认定的外,另查明,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汪某某争诉的位于息县淮河办事处周花园社区宋庄组主房四间,边房三间始建于1989年,属农村村民宅基地房屋。被上诉人汪某某与上诉人李某某于1998年7月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间对一审判决准予离婚无异议。但上诉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的分割有异议。上诉人认为,一审将房屋认定的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是错误的,位于息县淮河办事处周花园社区宋庄组主房四间,边房三间是上诉人的婚前个人财产,同时车辆及土地补偿款的分割也没有依据。对此,本院审查认为,争诉房屋属农村集体土地宅基地的住房,没有办理相关的证件,一审法院对该房屋未作实体分割,判定共同所有,共同居住并无不当。车辆及土地补偿款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一审平均分割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00元,由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鹏飞
审判员  崔仁海
审判员  左立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黄莹莹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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