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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俊红与被上诉人曾胜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7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俊红,男,1984年8月27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胜,男,1980年7月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文勇,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俊红与被上诉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7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俊红,男,1984年8月27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胜,男,1980年7月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文勇,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俊红与被上诉人曾胜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1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俊红,被上诉人曾胜的委托代理人张文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被告曾胜因欠原告陈俊红承包新县世纪新城部分工程的工程款,曾由本院于2013年10月20日以(2013)平民初字第15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在该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欠款55600元,该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没有按照该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还款义务。2013年11月25日,被告曾胜给原告出具一张欠条,注明:今欠到新县世纪新城玻璃款贰万陆仟元整(¥26000.00元),同日,原告给被告出具一张收条,注明:现已收到新县世纪新城工钱(三万元整)(30000)元整。现原告以被告打了欠条后,在没有支付给原告30000元现金的情况下,拿着原告给其出具的收条跑走,请求确认2013年11月25日原告出具的收条及被告出具的欠条均属无效。
原审另查明:信阳市公安局羊山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于2013年11月25日16时30分接到原告的报警,并出具一张接处警登记表,该接处警登记表显示处警情况为:系陈俊红说曾胜欠他5万6千元钱,今天下午他们见面后给他打了一张2万6千元的欠条后跑了,曾胜并没有当面给他30000元,我们将陈俊红带到前进社区警务中队移交。2013年11月26日,前进社区警务中队出具一张证明,该证明显示:2013年11月25日16时30分陈俊红报警自称:曾胜欠他5万6千元钱,先前到法院起诉他,下午在政和花园A区门口见面时说给他3万元钱,陈俊红给曾胜打了张3万元的收条,同时又打了2张2万6千元的欠条,但曾胜没有给他3万元钱,拿着陈俊红打的3万元收条跑了,陈俊红遂报警,羊山交管巡防大队出警。
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要求确认2013年11月25日其给被告出具的30000元收条及被告给其出具的26000元的欠条均属无效,但原告提供的报警处警登记表和社区警务中队出具的证明只能证实在2013年11月25日16时30分原告报警的事实,而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被告没有支付30000元钱就拿着收条跑掉的事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俊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宣判后,陈俊红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不当。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陈俊红认为原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不当的理由。经查,陈俊红向人民法院起诉曾胜后,曾胜为反驳其诉讼请求,向原审提交了由陈俊红出具的内容为“现已收到新县世秀新城工钱三万元整”收条一张,证实其已向陈俊红偿还了该三万元的债务。陈俊红向法庭提交的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证实曾胜在未支付其3万元的情况下,拿着陈俊红打的3万元欠条跑掉的事实,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因此,原审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陈俊红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鹏飞
审判员  崔仁海
审判员  左立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黄莹莹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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