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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郝氏诉被告肖书勇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1322号 原告郝氏,女,现年88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东亮,男,息县东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肖书勇,男,195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岳秀基,女,1963年2月5日出生,汉族。系肖书勇之妻。
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1322号
原告郝氏,女,现年88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东亮,男,息县东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肖书勇,男,195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岳秀基,女,1963年2月5日出生,汉族。系肖书勇之妻。
委托代理人余新忠,男,息县东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郝氏诉被告肖书勇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氏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东亮,被告肖书勇的委托代理人岳秀基、余新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生育有三个儿子,长子已去世。原告十多年一直与长子生活,长子去世后,原告随长孙生活。在此期间,次子有时也拿一些钱物看望原告,但被告一直未尽任何义务,通过亲戚劝说也无济于事。原告现在已年老体迈,无任何经济来源。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履行赡养义务,每月支付赡养费500元。
被告委托代理人岳秀基辩称:每月500元的赡养费我们承担不了。
被告委托代理人余新忠答辩称:承担赡养义务是答辩人的责任,但是答辩人共兄弟三人,应该共同承担赡养义务。原告承包的还有责任田,答辩人支付赡养费后就应该分得责任田。
经审理查明,原告郝氏婚后共生育六个子女,现二个子女已经去世,二子肖俊、三子肖书勇、女儿肖金叶、小女肖金平四个子女健在。原告郝氏原来与长子肖书平共同生活,长子去世后,郝氏与肖书平之子共同生活。现原告郝氏以被告肖书勇未尽赡养义务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履行赡养义务。本院受理后,经多次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法律明文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原告郝氏现在无劳动能力,其婚生六个子女,除已经去世二人外,其他四人均应承担赡养义务。原告诉求每月的生活费用应当参照当地子女抚养费进行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郝氏每月的生活费用,应当由应当承担赡养义务的四个子女共同平均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肖书勇每月承担原告郝氏的赡养费150元,2014年应支付赡养费1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付清。自2015年起,每年6月30日前支付上半年赡养费,12月31日前支付下半年的赡养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肖书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助理审判员  杨威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勇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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