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238号 原告郑永明,男,196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邢波,息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法律援助。 被告郑成强,男,1982年7月8日出生,汉族。系精神分裂症患者。 监护人郑永臣,系被告郑成强父亲。 被告郑永臣,男,196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 原告郑永明诉被告郑成强、郑永臣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永明、被告郑成强监护人、被告郑永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14日,我和郑成强在郑永臣家门前发生语言冲突,被告郑成强用木棍对我进行殴打,致头部受伤。2013年7月22日,郑成强在张陶乡派出所门前与我又发生争执,郑成强对我进行殴打,郑永臣用头盔对我进行殴打,我在追赶被告时,郑成强用水泥块对我的后背狠砸了一下,致我头部受伤,住院治疗。郑成强患有精神分裂症,没有追究刑事责任。息县公安局对郑成强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对郑永臣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就赔偿问题与被告协商不成,无奈,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旅费等费用4994.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三份;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4、车旅费票据。 被告郑永臣辩称:2013年7月14日,原告父亲郑明言无中生有,骂被告郑成强,郑永明则强行进入我家,把厨房、家具全部砸了,后又打伤了郑成强。2013年7月22日,我和郑成强在张陶乡司法所门口时,郑永明对我骂不绝口,并污蔑我强奸四岁小孩等,郑成强听后便与原告理论,后发生厮打,但郑成强根本没有打到郑永明,而郑永明却从摩托车上拿起扳手追着郑成强到派出所院内对郑成强进行殴打,致郑成强脑部受伤,病情加重。原告侵害了我的名誉权、生命健康权,应赔偿我各项损失20余万元,并承担郑成强的子女抚养费等费用。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郑成强残疾人证复印件一份。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4日16时许,在息县张陶乡大陈庄村郑庄组郑永臣家门口,因郑成强和郑永明的父亲郑明言发生言语冲突,郑永明用铁锹对郑成强进行殴打,致使郑成强腰部和肩部受伤。息县公安机关对郑永明作出给予行政拘留7日、罚款200元的处罚。2013年7月22日8点多,在息县张陶乡司法所门口,郑永明和郑成强因言语冲突发生争执,郑永臣用摩托车头盔对郑永明额头夯了一下,后郑永明追赶郑永臣、郑成强父子至张陶乡派出所院内,郑永明用铁扳手将郑成强的头部夯伤,郑成强用水泥块对郑永明的后背砸了一下。息县公安机关对郑永明作出给予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的处罚,对郑成强给予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的处罚,对郑永臣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原告郑永明于2013年7月14日在息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7月20日出院,医疗费3086.6元。因赔偿问题,原、被告协商不成,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法院判如其诉。 另查明,原告郑永明系农村家庭户口。被告郑成强患有精神分裂症,被告郑永臣为其监护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应互谅互让,冷静处理,但被告郑成强、郑永臣却使用暴力殴打原告郑永明,导致原告受伤,二被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根据河南省2014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郑永明的损失计算为:1、医疗费3086.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天×30元/天=180元;3、护理费6天×8475.34元/年÷365天=139.02元;4、营养费6天×20元/天=120元;5、误工费6天×8475.34元/年÷365天=139.02元;6、交通费酌情为100元,以上各项合计3764.64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也受到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可以减轻二被告的责任。根据原、被告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郑永明、郑成强、郑永臣分别承担50%、30%、20%的责任为宜。因此,被告郑成强应赔偿原告郑永明3764.64×30%=1129.39元,被告郑永臣应赔偿原告郑永明3764.64×20%=752.93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郑成强系精神分裂症患者,被告郑永臣系被告郑成强的法定监护人,被告郑成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其监护人郑永臣承担,即被告郑永臣应赔偿原告郑永明1882.3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永臣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郑永明1882.3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郑永臣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上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辉 人民陪审员 王辉 人民陪审员 鲁伟 二0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