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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成强诉被告郑永明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333号 原告郑成强,男,1982年7月8日出生,汉族。系精神分裂症患者。 监护人郑永臣,男,196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系原告父亲。 被告郑永明,男,196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 原告郑成强诉被告郑永明健康权
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333号
原告郑成强,男,1982年7月8日出生,汉族。系精神分裂症患者。
监护人郑永臣,男,196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系原告父亲。
被告郑永明,男,196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
原告郑成强诉被告郑永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成强的监护人郑永臣、被告郑永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农历七月十四日,原告郑成强和被告的父亲发生语言冲突,被告用铁锹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原告郑成强腰部和肩部受伤。2013年农历七月二十二日,被告与原告因语言冲突又发生争执,被告在张陶乡派出所院内,用铁扳手将原告的头部打伤。原告因无钱住院治疗,只在医院门诊开药,共花1000多元。原告原本有轻微脑病,这次受伤后,原告的病情加重,构成残疾。就赔偿问题与被告协商不成,无奈,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87561.4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郑成强及监护人郑永臣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二份。3、信阳申城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4、息县残联精神病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
被告郑永明辩称:原告和郑永臣殴打了我和我的父亲,他们赔了我和我父亲的医疗费后,我再赔他的。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4日16时许,在息县张陶乡大陈庄村郑庄组郑永臣家门口,因郑成强和郑永明的父亲郑明言发生言语冲突,郑永明用铁锹对郑成强进行殴打,致使郑成强腰部和肩部受伤。息县公安机关对郑永明作出给予行政拘留7日、罚款200元的处罚。2013年7月22日8点多,在息县张陶乡司法所门口,郑永明和郑成强因言语冲突发生争执,郑永臣用摩托车头盔对郑永明额头夯了一下,后郑永明追赶郑永臣、郑成强父子至张陶乡派出所院内,郑永明用铁扳手将郑成强的头部夯伤,郑成强用水泥块对郑永明的后背砸了一下。息县公安机关对郑永明作出给予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的处罚,对郑成强给予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的处罚。原告郑成强在息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医药费791.11元。原告郑成强有精神病史,信阳申诚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郑成强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未完全丧失认知能力及控制能力。检查费、鉴定费235元,照相费用60元。因赔偿问题,原、被告协商不成,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法院判如其诉。
另查明,原告郑成强系农村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发生纠纷时,当事人要应互谅互让,冷静处理,但被告郑永明却使用暴力殴打原告郑成强,导致原告郑成强受伤,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郑成强有精神病史,曾在息县残联精神病医院治疗。原告提供的其在息县残联精神病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等材料显示,原告郑成强是在2014年4月25日入院,治疗精神分裂症。纠纷是在2013年7月份发生的,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次治疗精神分裂症系被告郑永明殴打所致,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郑成强的损失计算为:1、医疗费791.11元;2、鉴定检查费235元;3、交通费酌情为100元;4、照相费60元,以上各项合计1186.11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也受到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责任。根据原、被告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郑成强、郑永明分别承担50%、50%的责任为宜。因此,被告郑永明应赔偿原告郑成强1186.11元×50%=593.0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永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郑成强593.0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0元,由原告郑成强承担250元,被告郑永明承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上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辉
人民陪审员  王辉
人民陪审员  鲁伟
二0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威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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