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319号 原告郑世轩,男,196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 委托代理人:赵超,男,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小东,男,1989年2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系肇事车辆司机。 被告陈大春,男,197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系肇事车辆车主。 委托代理人:陈胜昔,男,1971年6月5日出生,高中文化。系陈大春朋友。 被告安盛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地址:杭州市西湖区教工路88号立元大厦5楼。 法定代表人:陈志斌,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宪章,男,河南予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世轩诉被告孙小东、陈大春、安盛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世轩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超、被告孙小东、陈大春、安盛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宪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1日,被告孙小东驾驶浙A8361Y号小型轿车,沿息县东岳镇至张陶乡的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息县东岳镇大刘庄村杨庄路口时,撞到郑世轩驾驶的摩托车,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原告被送往息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左侧多根肋骨骨折,左下肢多处软组织挫裂伤。事故发生后,息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孙小东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就赔偿问题,原告与被告孙小东、陈大春协商未果,保险公司也未履行任何赔偿义务。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74000元,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原告郑世轩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户口簿复印件一份;2、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3、息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4、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5、被告孙小东的驾驶证、肇事车辆行车证、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6、交通费票据;7、摩托车票据;8、赔偿清单一份。 被告孙小东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车买的有保险,应有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陈大春辩称:只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用,其他费用应有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安盛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辩称:1、原告诉求过高,保险公司有权对损失进行核对。2、被告孙小东系酒后驾驶,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由被告陈大春自己承担,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不予赔偿。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15时许,孙小东酒后驾驶浙A8361Y号小型轿车,沿息县东岳镇至张陶乡的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息县东岳镇大刘庄村杨庄路口时,撞到郑世轩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致郑世轩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信公交认字(2014)第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小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郑世轩不承担责任。 原告郑世轩于2014年1月21日入住息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脑震荡、多处多根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2014年3月1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脑震荡、多处多根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定期复查,不适随诊,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住院52天,医疗费29607.93元。2014年6月17日,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郑世轩伤情评为十级伤残;休息期:120;营养期:45日,护理期:20日。鉴定费1300元。因此次事故,原告郑世轩驾驶的大阳二轮摩托车丢失。该摩托车于2008年11月13日购买,购买价格为4300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大春为原告郑世轩垫付医疗费1840元,在交警队垫款5000元。肇事车辆浙A8361Y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盛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8日零时至2014年3月7日二十四时止。 另查明,原告郑世轩系农业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被告孙小东不遵守交通规则,酒后驾驶车辆,未尽注意安全行驶义务,导致事故的发生,孙小东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息县公安交警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郑世轩因此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要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认可,超出法定的数额,本院不予支持。依据2014年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各项标准,原告郑世轩赔偿的范围与金额计算如下:1、医疗费29607.9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2天×30元/天=1560元;3、营养费45天×20元/天=900元;4、护理费20天×29041元/年÷365天=1591.29元;5、误工费120天×24457元/年÷365天=8040.66元;6、伤残赔偿金8475.34元/年×20年×10%=16950.68元;7、交通费酌情认定为700元;8、鉴定费1300元;9、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原告要求摩托车辆损失,因摩托车已丢失,无法进行评估,根据摩托车的使用年限等因素,酌情认定为2000元。以上各项合计款67650.56元。交通事故发生后,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当事人双方按各自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孙小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陈大春系肇事车辆车主,该责任应由被告陈大春承担。因此,超出的部分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公司辩称孙小东酒后驾驶,根据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不予赔偿。本院认为,保险公司与陈大春签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该合同不能约束合同之外的第三人。保险公司以此抗辩,不赔偿原告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赔偿后可依据相关证据另行起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6950.68元,交通费700元,护理费1591.29元,误工费8040.6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摩托车损失2000元,合计44282.63元。扣除鉴定费1300元,剩余为22067.93元,由被告安盛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郑世轩44282.63元,在机动车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世轩22067.93元,合计赔偿原告郑世轩66350.5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 二、被告陈大春垫付款扣除其应承担的费用外,余款予以返还。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25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陈大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辉 助理审判员 杨威 人民陪审员 王露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