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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邱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1511号 原告邱某某,女,197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余新中,息县东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某,男,197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 委托代理人杨东亮,息县东岳镇法

 

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1511号

原告邱某某,女,197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余新中,息县东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某,男,197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

委托代理人杨东亮,息县东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邱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新中、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东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0年7月份办理结婚手续。婚后生育两个儿子,长子杨某今年14岁,次子杨某甲今年4岁。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自2005年开始,被告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对原告非打即骂,经常虐待原告。为此,原、被告常闹着要离婚,但因为了子女没有离婚。近来,被告对原告更是变本加厉,被告的父母也骂原告,让原告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和好,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原告提交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2、结婚登记证明一份。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不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没有完全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于2012年突发脑溢血,经抢救脱离危险,现正是观察康复阶段。在被告康复期间,原告离家出走,虽时有回家,但对被告毫不关心。婚生子由被告及被告父母抚养照顾,原告未尽母亲义务。

被告提交的证据:调查材料一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0年7月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10月6日生育长子,取名杨某。2011年1月28日生育次子,取名杨某甲。原告以被告经常对其打骂、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由起诉至来院,请求依法判令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谅互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二人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结婚已长达10余年,婚后又育有两子,只要双方多交流,珍惜夫妻感情,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两人有和好的可能。鉴于两人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有和好的希望,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准原告邱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邱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助理审判员  杨威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勇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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