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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汤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888号 原告赵某某,男,1976年7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建,男,北京中闻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告汤某,女,汉族,1985年7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涛,男,息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
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888号
原告赵某某,男,1976年7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建,男,北京中闻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告汤某,女,汉族,1985年7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涛,男,息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汤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建、被告汤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结婚,婚后没有子女。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被告隐瞒其有精神分裂症的病史,婚后无法沟通,没有建立起感情。2013年4月,被告回娘家生活,至今没有回来。现在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故依法起诉,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赵某某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2、息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3、购房协议三份;4、欠条复印件一张;5、赵某某列支清单一份。
被告辩称:原告诉状陈述的不是事实,被告婚前有轻微精神分裂症,是通过媒人告知了原告的,原告同意后,双方才走到一起,并办理了结婚证。二人从结婚至今没有生气打架,夫妻关系和谐,夫妻感情很好。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是一时冲动,所以不同意离婚。
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针对其辩称理由,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媒人李艳芳、邹娜的调查笔录各一份;2、息县张陶供销社2014年5月12日证明一份;3、息县张陶供销社拆迁补偿协议一份;4、息县张陶供销社财物收据一份;5、证人彭波的调查笔录一份。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汤某经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7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二人感情尚好,无子女。在庭审中原告赵某某陈述,夫妻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行为和事件发生,被告亦表示双方夫妻感情尚好。现原告以夫妻关系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谅互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原、被告结婚前,被告患有间歇性精神分裂症,但双方已生活多年,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多交流,相互尊重,相互理解,和睦相处,两人仍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要求给一次和好的机会,且被告当庭提交了媒人对夫妻感情尚好的相关证据材料,本院根据实际情况,认为应当给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汤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辉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勇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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