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664号 原告赵某某,男,198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余安华,男,息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某某,女,198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马俊,男,系马某某弟弟。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安华、被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2月12日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由于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直不好。2011年,被告曾经起诉到法院要求与我离婚,后因为她不到庭,案件按撤诉处理。从那时至今的两年多时间,被告既不回家过日子,也不离婚,现在我们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此,只有依法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 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结婚证原件、复印件各一份;3、原、被告及子女户口簿复印件。4、2011年7月8日马某某的起诉离婚诉状。5、原告代理人对钟德明、李香珍的调查笔录。6、马某某在息县第二人民医院、信阳市中心医院的处方笺和医疗费票据。 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但我要求抚养小孩,抚养费原告给不给都可以。同时要求分割家庭财产,最低支付房屋价值的一半。另外,原告赔偿支付给我因看病花的医疗费。 被告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马某某在息县人民医院的检查报告单2份。2、马某某在息县中医院的检查报告单2份。3、马某某在息县第二人民医院的检查报告单4份。4、马某某在信阳市中心医院的检查报告单4份、诊断报告书一份及处方2份。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2月12日登记结婚。2009年11月15日生育一女,取名赵某甲。由于原、被告二人婚后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导致感情不和。2011年,马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赵某某离婚,后因马某某未到庭参与诉讼,法院依法按撤诉处理,但原、被告仍未能和好,至今一直分居生活。婚生女赵某甲原来由被告马某某抚养,自2012年起由原告赵某某抚养至今。现原告赵某某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本应互相尊重,和睦相处,但其二人的婚姻出现裂痕,马某某起诉离婚后,双方仍分居生活,互不履行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婚生女赵某甲一直由随原告赵某某生活,改变小孩的生活环境不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故应以维持现状为宜。原告赵某某庭审后表示自己有能力抚养小孩,不要求被告马某某承担抚养费。被告答辩要求原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因原告当庭提交有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马某某看病的医疗费票据,故该辩称理由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赵某甲由原告赵某某抚养,被告马某某不承担抚养费。待子女年满十八周岁后,随父随母由其自己选择。 本案诉讼费15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二审诉讼费用,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助理审判员 张彬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