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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贾林诉被告贾守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825号 原告贾林,男,197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 委托代理人吴玉娇,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贾守杰,男,汉族,1972年10月27日出生,小学文化。 委托代理人邢波,息县法律援助中
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825号
原告贾林,男,197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
委托代理人吴玉娇,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贾守杰,男,汉族,1972年10月27日出生,小学文化。
委托代理人邢波,息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法律援助。
原告贾林诉被告贾守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玉娇、被告贾守杰及其委托代理人邢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地产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位于东岳镇贾庄西两间两层半楼房及前院院落厨房一间、过道转让给被告,转让款205000元,签订协议时,被告付款105000元,剩余款项,于2012年7月15日前付80000元,2013年7月8日付款20000元。原告已经把房屋交付给被告,但被告尚有20000元房款未给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依照合同支付剩余购房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贾林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见证书、房地产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3、确认书复印件一份。
被告贾守杰辩称:本案为合同纠纷,合同为双务合同。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约定与贾凤吾房屋相隔二尺,实际没有二尺,原告先行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房屋和别人有争议,但原告不出面解决。原告应当先行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而未履行,应驳回原告的诉求,被告保留起诉原告的权利。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照片一组。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8日,原告贾林与被告贾守杰签订了房地产转让协议,该协议经息县东岳镇法律服务所见证。协议约定,原告贾林将位于息县东岳镇黄岗村贾庄西两间两层半楼房及前院院落厨房一间、过道一间转让给被告贾守杰,转让款205000元,签订协议时,被告付款105000元,剩余款项,于2012年7月15日前付80000元,2013年7月8日付款20000元。原告贾林将房屋交付给被告贾守杰,贾守杰支付了185000元的房款,尚有20000元房款未给付。2013年8月12日,贾林与贾凤吾签订了确认书,对房屋相邻位置作了确认。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剩余房款,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依照合同支付剩余购房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贾林与被告贾守杰签订了房地产转让协议,原告贾林已经向被告贾守杰交付了房屋,被告贾守杰应支付全部房款。被告辩称原告先行违约,不应再给付剩余房款,但当庭并未提出反诉,协议中也未见有原告贾林违约,被告贾守杰便可不再支付房款的约定。若被告贾守杰认为原告贾林存在违约情形,可以另行起诉主张,以维护其合法权利,而不能据此不支付原告的剩余房款。被告贾守杰以原告贾林存在违约为由不给付剩余房款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守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贾林剩余房款2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贾守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 辉
人民陪审员  关振东
人民陪审员  张 波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 威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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