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1039号 原告谢某某,女,1991年8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鲁永光,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198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鲁永光、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10年8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由于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没有建立牢固的感情基础,被告也没有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2013年7月,我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我们从那时开始分居,现在我们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此,只有依法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 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因为我家庭困难,同意小孩由原告抚养,我承担小孩抚养费。但是,在我们结婚时,原告说要抚养我父母,我带有3万元彩礼款,这个钱是我父母的养老钱,现在得退还给我。另外,我在原告家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财产有空调、电动三轮车,并购买有旋耕机一台,应该共同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经人介绍相识,被告陈某某入赘到原告谢某某家落户,2010年8月26日二人登记结婚。婚后二人与原告谢某某的父母共同生活。结婚时,被告陈某某带到原告家彩礼款30000元,原告谢某某用该款花费购买了婚后生活的必需用品等。2011年7月3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甲。由于原、被告二人婚后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导致感情不和。2013年,原告谢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陈某某离婚,法院根据二人婚姻的实际状况,判决不准其二人离婚。但在此期间,原、被告仍未能和好,至今一直分居生活。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本应互相尊重,和睦相处,但在其二人的婚姻出现裂痕,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分居生活,互不履行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谢某某要求离婚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的抚养,原告谢某某要求抚养婚生子,被告陈某某表示自己无能力抚养,但愿意支付子女抚养费,对此,本院予以认可。被告陈某某答辩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款30000元,因原、被告双方结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生育有一子,其辩称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的返还彩礼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某提出分割共同财产,并称共同生活期间购买了空调、电动三轮车、旋耕机等财产,因被告陈某某入赘到原告家后,与原告谢某某的父母共同生活,被告陈某某要求分割的财产属家庭成员共有,属另一种法律关系,可向法院提供证据另案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谢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陈某甲由原告谢某某抚养,被告陈某某每年承担子女抚养费3600元,直至陈某甲年满18周岁。每年的抚养费于当年9月31日前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谢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二审诉讼费用,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辉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