潢川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潢行初字第29号 原告李福星,男,1960年生,住光山县城关镇。 委托代理人杨庆辉,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光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光山县司马光东路。 法定代表人郭佩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心刚,男,该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刘时珍,女,1945年生,住光山县城关镇。 第三人邓世友,男,1982年生,住光山县城关镇。 原告李福星不服被告光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光山住建局)房屋行政登记,向光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指定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通知刘时珍、邓世友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原告李福星诉称,1999年9月12日,城镇居民刘时珍与其商定,购买其在望水楼村民小组的一套四间砖混结构农村房屋。刘时珍住了该房屋多年却迟迟不愿付清购房款,原告将其诉至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刘时珍拿出了被告光山住建局为其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经审查其发现,在刘时珍购买其房屋前,即已将房屋的产权登记在自己名下。被告光山住建局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时,未认真审查产权来源及刘时珍有无购买农村房屋的资格,其颁证未尽审慎义务,严重违反法律程序,该行政行为依法应予撤销。请求:一、确认被告光山住建局于1999年9月9日为刘时珍办理的房屋权属登记行政行为违法;二、撤销被告光山住建局为刘时珍颁发的字第0017838号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李福星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诉讼证据材料:一、字第0017838号房屋所有权证(以下简称被诉房权证,复印件),证明该房权证由光山住建局颁发给刘时珍。二、其与刘时珍于1999年9月12日所签订的“契约”(复印件)、城规字(93)第5210号城镇规划建设许可证,证明被诉房权证确权的房屋原属其所有。三、其本人的居民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其是农业户口,该房屋用地性质是集体土地。四、光山县人民法院开庭笔录(复印件),证明直到2014年4月29日其才知道被诉房权证的存在。 被告光山住建局辩称:一、本案应适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二、原告李福星房屋产权转移登记符合《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产权来源资料齐全,权属清楚,登记程序正当。三、在办理被诉房权证时,原告李福星即已知道该房屋登记事实,其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请求驳回原告李福星的起诉。 被告光山住建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诉讼证据材料:一、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证明李福星就房屋产权登记进行了申请。二、私有房屋墙界填写申报表、住宅平面图、朝阳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办证程序合法、四界清楚;房屋、土地来源清楚。三、光山县城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明李福星登记的房屋具有建设规划许可。四、刘时珍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房地产专卖契约、房地产估价报告、房地产买卖申请审批表、收费票据,证明该房屋转移登记进行了申请和审批;该房屋转移有合同依据并进行了价值评估;该房屋转移缴纳了有关费用。五、房屋所有权证存根,证明办证程序完成。六、法律依据:《城镇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第三人刘时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提交书面“诉讼举证状”一份,主要陈述内容有:一、购房。在李XX的说合下,其同意购买李福星的一套住宅,并要求将房产办到其名下。双方达成协议后于1999年9月12日举行了望水楼村民组队长、会计、代表等参加的写约仪式。契约条文是李福星本人事先写好的,其完全同意。当场支付了20000元房款,剩余6000元于同年10月底付清。完全按合同执行,没有任何争议,直到2014年春。二、转让。购房后其并未居住。正巧其堂弟邓XX一家从江西迁回,住房困难。其将该房转让给了邓XX,以后还办理了公证手续直到现在。三、应诉。李福星15年后反悔要房子,原因有三点:一是望水楼开发,地皮大幅度升值;二是邓XX与李福星发生几次争吵;三是李XX与其女儿关系破裂,其与李家没有来往。 第三人邓世友述称:一、其系刘时珍侄子。其全家1999年从江西迁回光山老家后,无房居住。同年11月22日,刘时珍将所购原告李福星的房子以28000元价格转让给其,在签订书面契约的当天就将被诉房权证一并交付。其全家随即搬入该房屋居住,至今已达15年之久。在此期间,其对该房屋进行了必要的装修、改造,在使用面积范围内建造两间平房。其取得被诉房权证并占有该房屋属善意取得。人民法院应依法保护双方合法的交易行为。二、本案涉案房产位于县城规划区,属国有土地。被告光山住建局所提交的房屋产权初始登记材料可以看出,该房屋所在地段在1993年3月31日前已被列入县城总体规划,由集体建设用地变为国有建设用地。被告光山住建局为刘时珍颁发被诉房权证颁证程序,颁证主体均合法,无任何瑕疵。人民法院应依法维持。三、原告李福星于2014年2月28日向光山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刘时珍返还房屋,是因为涉案房屋即将面临政府征收开发建设,有升值空间。原告李福星在提起民事诉讼撤诉后,又提起行政诉讼是受利益驱动,其目的在于反悔房屋买卖契约,属恶意诉讼。 第三人邓世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诉讼证据材料:其与刘时珍、邓汉应所签订的“契约”和(2009)光证民字第195号公证书,证明刘时珍于1999年11月将该登记房屋卖给其居住,此后其全家一直在该房屋中居住。 经审理查明,1999年,李福星欲将其位于光山县城关镇朝阳寺街望水楼村民组的一处老宅出售。得知消息后,刘时珍决定购买该房屋,但要求必须在将房屋产权证办到其名下后才愿意签约成交。1999年8月30日,李福星就该房屋向光山县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光山房屋登记发证办)提出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申请,并提交了城建字(93)0005210号城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光山县朝阳寺街道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同日,刘时珍向光山房屋登记发证办提出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其委托光山县房地产估价事务所对该房屋进行估价,并按评估价格与李福星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该契约约定:李福星将坐落在光山县城关镇朝阳寺望水楼的砖木结构四间房屋出售给刘时珍;成交价格为26000元。1999年9月3日,李福星交纳了房地产评估费、房地产交易服务费、房屋所有权登记费、勘丈、测绘费等项费用共计1000元。1999年9月9日,光山房屋登记发证办颁发了被诉房权证。 1999年9月12日,李福星与刘时珍签订“契约”,约定:李福星将砖混结构机瓦房正房四间、边房两间、门楼、院墙、后门及生活设施一套住宅出售给刘时珍;此房房产证、土地使用证等有关证件,由李福星负责办转到刘时珍名下,李福星承担1400元办证及请客费用,以后办证费用由刘时珍承担;房价为26000元,刘时珍在购房时付20000元,下欠6000元于1999年10月底一次付清。签约时刘时珍依约支付购房款20000元,李福星也依约交付了房屋。 1999年11月22日,刘时珍、邓汉应与邓世友签订“契约”,将该房屋以28000元的价格出售给邓世友,被诉房权证也在房屋交付时一并交给邓世友。此后,该房屋由邓世友及家人实际居住。 2014年2月28日,李福星向光山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其与刘时珍所签订的“契约”无效。此案庭审后,李福星撤回起诉。此后,李福星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光山县行政区域内的房屋产权登记行政职权,自1988年至2000年,由光山房屋登记发证办行使。2009年该县政府机构改革后,该项行政职权由光山住建局行使。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李福星是否具备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诉讼主体资格,其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是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之一。 关于李福星是否具备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庭审中,李福星主张被诉房权证损害了其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在本案中,李福星与刘时珍,就房屋买卖达成一致并先后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和“契约”。光山县住房建设局所提交的证据及光山房屋登记发证办根据李福星和刘时珍的申请,经审查为其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事实,都可以证明在该登记房屋被出售前,李福星享有所有权。作为房屋的原所有权人,在李福星认为被诉房权证的颁发损害其合法权益时,有权提起行政诉讼。 关于行政案件的起诉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光山住建局所提交的证据中,有李福星的城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光山县朝阳寺街道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的原件。众所周知,城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中是必需的法定材料,不会随意交于他人。在庭审中,李福星否认该两份证明系其本人提交,但就此并未能提供合理的证据加以证明。光山住建局提交的交费票据所记载的相关办证费用的负担和金额与“契约”中的约定基本一致,足以证明李福星交纳了办理被诉房权证所需的费用。因此,李福星在庭审中称其对办证事宜一概不知,违反生活常识。 此外,在本案中,李福星将该房屋的“房产证、土地使用证等有关证件,负责办转到刘时珍名下”,是其与刘时珍所订“契约”中的一项重要约定。作为“契约”的一方当事人,李福星负有将该房屋所有权证过户到刘时珍名下的合同义务。在“契约”签订后的十余年间,双方并未因合同履行发生争议,李福星也未就“契约”行使合同的解除权。可见,李福星、刘时珍对各自所负合同义务及对方的履约情况均无异议。 据此,可以认定李福星在被诉房权证的办理过程中,提供了相应材料,承担了相关费用,其对该证的颁发及该证的内容是知晓的。被诉房权证于1999年9月9日作出,至李福星起诉时已近十五年。故其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综上所述,李福星作为本案登记房屋的原所有人可以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但其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福星对被告光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起的诉讼。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刚 人民陪审员 段术林 人民陪审员 黄守志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梁 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