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商立二民申字第18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冯传诗,又名冯根军,男,196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睢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柴西法,男,195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睢县。 再审申请人冯传诗因与被申请人柴西法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睢县人民法院(2013)睢民初字第604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4)商民三终字第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冯传诗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二审将一审所确定的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予以纠正,定性为承揽合同纠纷。根据二审确认的承揽合同关系,维持一审判决的精神抚慰金,明显没有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精神抚慰金只适用于非法侵害的民事侵权案件,不适用之外的其他人身损害赔偿案件。2、二审以再审申请人没有为被申请人提供安全防护措施,判决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在承揽合同关系中,定作人没有给承揽人提供安全防护措施的义务。定作人只有在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再审申请人未提供安全防护措施不在责任范围,再审申请人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3、二审判决存在大面积的文字、计算和逻辑错误,不适用补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请求对本案依法再审。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是所建房屋的房主,在房屋建造过程中,与被申请人口头约定砌墙的费用采取包砖块的方式计算报酬,施工中所用的架材由房主负责提供。被申请人接受此项工作后,在砌墙工程中从架材上摔下来,发生了摔伤事故。此事故的发生,被申请人没有尽到安全施工的注意义务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双方的约定,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外,再审申请人负有提供施工中所用架材的义务。再审申请人作为提供架材的房主,没有尽到安全防护义务,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二审认定双方之间属于承揽合同关系,与事实相符,根据再审申请人的约定义务,确认再审申请人承担一定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二审依据认定的案件事实,适用相关法律对双方的责任进行划分,并无违法之处,再审申请人认为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二审判决书中校对错误之处,已经裁定补正,再审申请人认为不适用补正的观点,与法相悖,不能成立。 综上,冯传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冯传诗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晓静 审 判 员 张 霞 代理审判员 吴孝军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林 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