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商立二民申字第15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旭,男,196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梁园区。 委托代理人王连军,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田需(旭)林,男,195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鑫鼎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 法定代表人卢杰,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商丘合创未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 法定代表人何政,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李旭与被申请人田需林、河南省鑫鼎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鼎盛建筑公司)、商丘合创未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创房地产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商民三终字第5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旭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的证据虚假,认定事实错误,定性不当,程序违法。(一)原一审证人孙连付未出庭作证,一审却对其证言予以认定。二审对申请人提交的孙连付证言不予采信错误。(二)被申请人田需林并未完成全部工程量,部分工程由其他人代干,但原审按田需林建完全部工程计算工程量,属认定事实错误。(三)本案系加工承揽合同纠纷,原审却定性为劳务合同不当。(四)原一审在知道申请人电话及代理人情况下,仍公告送达,程序违法。要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进入再审。 在再审审查过程中,申请人李旭向本院提交了证人李胜春、史乾坤、孙连付的证言,证明被申请人田需林没有完成原审判决认定的总工程量,部分工程系由别人代建,该部分工程款不应支付给田需林。 被申请人田需林经质证认为,证人李胜春、史乾坤、孙连付未出庭作证,证言内容不客观真实,且不属于新证据,不应被采信。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李旭提交的证人李胜春、史乾坤、孙连付证言不属于再审新证据,且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在原二审审理过程中,申请人李旭提交了证人孙连付的证言,该证人证言与其原一审庭审中的证言内容不一致,但该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且无其他有效证据相印证,故原二审判决对孙连付的证言不予采信并无不当。李旭申请再审称,田需林没有完成总工程量,部分工程系由他人代建,但并未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明,李旭也不能举证证实其余人员出具的收条与田需林存在利害关系,故原二审判决确认田需林完成全部工程量正确。田需林通过向李旭提供劳务,干完约定的工程量,从李旭处领取劳动报酬,符合劳务合同的构成要件,原一、二审认定田需林与李旭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正确,李旭称其与田需林之间应是承揽合同关系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一审公告送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由于李旭在原二审中并未对该问题提起上诉,故该申请再审理由不属于再审审查范围。 综上,李旭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旭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晓静 审 判 员 张 霞 代理审判员 吴孝军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林 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