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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李旭与被申请人田需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申请再审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商立二民申字第15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旭,男,196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梁园区。 委托代理人王连军,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田需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商立二民申字第15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旭,男,196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梁园区。
委托代理人王连军,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田需(旭)林,男,195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鑫鼎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
法定代表人卢杰,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商丘合创未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
法定代表人何政,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李旭与被申请人田需林、河南省鑫鼎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鼎盛建筑公司)、商丘合创未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创房地产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商民三终字第5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旭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的证据虚假,认定事实错误,定性不当,程序违法。(一)原一审证人孙连付未出庭作证,一审却对其证言予以认定。二审对申请人提交的孙连付证言不予采信错误。(二)被申请人田需林并未完成全部工程量,部分工程由其他人代干,但原审按田需林建完全部工程计算工程量,属认定事实错误。(三)本案系加工承揽合同纠纷,原审却定性为劳务合同不当。(四)原一审在知道申请人电话及代理人情况下,仍公告送达,程序违法。要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进入再审。
在再审审查过程中,申请人李旭向本院提交了证人李胜春、史乾坤、孙连付的证言,证明被申请人田需林没有完成原审判决认定的总工程量,部分工程系由别人代建,该部分工程款不应支付给田需林。
被申请人田需林经质证认为,证人李胜春、史乾坤、孙连付未出庭作证,证言内容不客观真实,且不属于新证据,不应被采信。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李旭提交的证人李胜春、史乾坤、孙连付证言不属于再审新证据,且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在原二审审理过程中,申请人李旭提交了证人孙连付的证言,该证人证言与其原一审庭审中的证言内容不一致,但该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且无其他有效证据相印证,故原二审判决对孙连付的证言不予采信并无不当。李旭申请再审称,田需林没有完成总工程量,部分工程系由他人代建,但并未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明,李旭也不能举证证实其余人员出具的收条与田需林存在利害关系,故原二审判决确认田需林完成全部工程量正确。田需林通过向李旭提供劳务,干完约定的工程量,从李旭处领取劳动报酬,符合劳务合同的构成要件,原一、二审认定田需林与李旭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正确,李旭称其与田需林之间应是承揽合同关系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一审公告送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由于李旭在原二审中并未对该问题提起上诉,故该申请再审理由不属于再审审查范围。
综上,李旭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旭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晓静
审 判 员  张 霞
代理审判员  吴孝军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林 鹭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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