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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桂云诉张蕾、永城市永新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市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2215号 原告马桂云,女,1950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新城芒山路北段丁庄小区057号附3号。身份证号码:412328195004035125. 委托代理人:孔祥瑞,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蕾,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2215号
原告马桂云,女,1950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新城芒山路北段丁庄小区057号附3号。身份证号码:412328195004035125.
委托代理人:孔祥瑞,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蕾,男,197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永城市茴村乡魏老家村张庄,身份证号:412328197810284838。
被告永城市永新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朝杰,职务经理。
机构代码77087396-7
住所地商丘市长征路6号路西
委托代理人任海洋,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市支公司
法定代理人孙建,职务:经理。
机构代码71125324-X
住所地永城市新城芒山路与永兴街交叉口。
委托代理人方统武,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马桂云诉被告张蕾、永城市永新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孔祥瑞、被告张蕾、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任海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方统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城市永新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马桂云诉称:2014年2月13日11时许,被告张蕾驾驶车牌号为豫N78870号公交客运车辆(登记所有权人属于永城市永新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在永城市东城区芒山路与建设路交叉路口时,与丁洪夫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了两车损坏.马桂云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责任认定,被告张蕾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丁洪夫和原告马桂云无责任。原告的伤情经永城市第五人民医院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和右手拇指挫伤。根据原告的右锁骨骨折的实际伤情,医院已经为其进行了切开复位钢板钢钉内固定手术。原告受伤之后在永城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仅医疗费用一项就花费了13595元之多。被告驾驶的豫N78870号公交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市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车辆损失,评估费等费用共计11446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蕾答辩称:肇事车辆在两个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不计免赔,该交通事故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永城市永新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方的合理合法的赔偿数额,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公司赔偿范围。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市支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承担超过交强险范围以外的商业险保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约定进行赔付,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公司赔偿范围。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得到本院支持。
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对本案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马桂云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马桂云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马桂云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出生于1950年4月3日,截止到2014年2月13日发生交通事故之日尚不满64周岁;2、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简易程序)。证明被告张蕾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桂云无责任;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3、肇事车辆豫N78870号公交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所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单一份,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市支公司投保的商业险保险单一份、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一份,证明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间内,被告张蕾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范围之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4、原告在永城市第五人民医院中心医院住院时的诊断证明书一张,住院病历八张,出院证一张,医疗费用票据一张,主要证明原告的具体伤情是右锁骨骨折和其受伤后进行钢板钢钉内固定手术的相关情形,总共住院22天,共花费医疗费用13595元;5、商丘惠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商惠民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参考意见书各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的右锁骨骨折的损伤已达9级伤残;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为7000元,原告共支付鉴定费用1300元;6、永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及评估收费发票各一份,证明该交通事故给原告的盛奥电动三轮车造成的实际损失为1980元,原告花费评估费用为100元。
被告张蕾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张蕾驾驶证和行车证各一份,证明其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法赔偿。
被告永城市永新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市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蕾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提出异议。
被告永城市永新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进行质证。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能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已超过55岁法定退休年龄,故对误工费不应支持;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4本身无异议,但认为病历显示原告实际住院是21天;对证据5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原告评残时内固定尚未取出,医疗尚未终结,伤情不稳定,影响了原告右上肢关节活动度,原告的伤残程度应在内固定取出后和病情稳定后再行鉴定,故鉴定结论不客观公正,现鉴定结论评残时机过早;对证据6有异议,该评估报告未附受损车辆照片,无法证明其具体损失部位,也无法证明报告显示的项目是否已经维修和更换,该鉴定报告内容是手写,形式不合法,也无法证明与该事故的关联性,故该证据不应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市支公司对原告证据5后续治疗费用有异议,认为结合原告的病情以及司法实践,原告后继治疗费仅需4000元,另外该参考意见数额不确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应以实际发生数额为依据;对原告其他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证原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原告证据1、2、3、4、6,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具有证明效力;证据4住院病历显示原告住院天数为21天,应以21天为准;证据5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异议的成立,故依法不予支持其异议,该证据符合证据的认证原则,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6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2月13日11时许,被告张蕾驾驶车牌号为豫N78870号公交客运车辆,在永城市东城区芒山路与建设路交叉路口时,与丁洪夫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了两车损坏,马桂云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按简易程序进行责任认定,被告张蕾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丁洪夫和原告马桂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马桂云被送往永城市第五人民医院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该医院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和右手拇指挫伤。原告于2014年2月13日11时住院,于2014年3月6日9时出院。原告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13595元。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锁骨骨折损伤为9级伤残,原告为鉴定伤情支出鉴定费1300元.原告右锁骨骨折已行钛板钛钉内固定术,以后需行手术取出内固定物,需要后续治疗费7000元。原告电动三轮车损失经永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1980元,花费评估费100元。肇事车豫N78870号公交车所有权人是被告永城市永新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市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本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限期间内,原告诉请赔偿数额在保险限额内。原告系非农业户口。
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财产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原告因此事故造成损失,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原告的损失计算数额如下:医疗费13595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营养费30元×21天=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21天=630元;原告受伤需一人护理,护理费25379元÷365天×21天=1460.34元;伤残赔偿金22398.03元×16年×20%=71673.6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车辆损失费1980元,鉴定费1300元,评估费100元,以上共计108368.94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460.34元、伤残赔偿金71673.6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车辆损失费1980元)95113.9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市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3595元+后续医疗费7000元+营养费630元+伙食补助费630元-10000元=11855元。原告支出的鉴定费1300元、评估费100元,由实际侵权人张蕾承担。因原告马桂云已超55周岁,对其请求的误工费用,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等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桂云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5113.9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市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桂云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185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590元、评估费1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3990元,由被告张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卢新言
审 判 员  张幸福
人民陪审员  李育新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周新霞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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