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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彩云诉丁川、董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商梁民初字第2108号 原告姜彩云,女,汉族,1964年12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团结中路36号9号楼2单元2号。身份证号412301196412252529。 委托代理人陈晓明、张清岭(实习),金研(商丘)律师事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商梁民初字第2108号
原告姜彩云,女,汉族,1964年12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团结中路36号9号楼2单元2号。身份证号412301196412252529。
委托代理人陈晓明、张清岭(实习),金研(商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川,男,汉族,1952年7月5日出生,住商丘市梁园区平原中路39号5号楼2单元102号。身份证号412301195207250570。
被告董玉,女,汉族,1956年9月30日出生,住址同上。身份证号412301195609300526。
原告姜彩云诉被告丁川、董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法官陈瑛担任审判长,法官卢新言、人民陪审员李育新参加合议审理本案,于2013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川、董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彩云诉称:2013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20000元,后原告向被告方索要未果。原告为保障其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共计32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二被告均未到庭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2013年4月1日借条1份
证明目的:1、证明被告丁川、董玉向原告姜彩云借款三十二万元的事实。此借条是由被告亲手书写并签名,完全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借款的事实。被告丁川、董玉系合法夫妻关系,此借款是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向原告所借,属于二被告之间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2、原、被告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1%。3、2013年5月1日,原告因需要为孩子买房急需用钱而要求被告方偿还借款,被告方拒绝偿还。
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形式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1日,被告丁川、董玉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记载:‘今借姜彩云现金叁拾贰万整。丁川、董玉2013.4.1’。后经催要未还,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丁川、董玉向原告姜彩云借款32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姜彩云要求被告丁川、董玉偿还借款32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双方约定利息,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丁川、董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姜彩云借款32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100元,保全费2120元,由被告丁川、董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 瑛
审 判 员  卢新言
人民陪审员  李育新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 倩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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