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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杨永杰诉被告(反诉原告)孙茂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1953号 原告(反诉被告)杨永杰,男,196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住商丘市梁园区。 被告(反诉原告)孙茂盛,男,194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商丘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1953号
原告(反诉被告)杨永杰,男,196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住商丘市梁园区。
被告(反诉原告)孙茂盛,男,194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商丘市梁园区。
原告(反诉被告,下同)杨永杰与被告(反诉原告,下同)孙茂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永杰、被告孙茂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杨永杰起诉称:2013年4月18日,原告租用被告门面房经营生意,进行了装修,并交押金2000元。2014年4月18日到期后,恰逢建高铁需拆迁该房,原告要求被告对装修费用能有所补偿,被告拒绝给付。后原告向被告讨要租房押金,被告一推再推,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租房押金2000元。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押金收到条一份,证明原告所交押金被告未退还。2、租房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租房关系。3、证明两份,证明门面房的隔断、墙是原告所建。4、照片三张,证明被告认可房屋隔断成两间,已无主张争议即隔断墙已不存在主张问题。
被告孙茂盛答辩称:租房押金已在杨永杰退房时返还给了他,杨永杰租房时被告补贴杨永杰安装门的费用1000元,因原告所装的门与相邻的门样式不一样,要求杨永杰退还补贴的装门费用1000元,并将被告房屋的门恢复原样。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孙茂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租房协议一份,证明双方租赁关系成立,被告已将原告所说的门钱租房时已经从房租中扣除了1000元,2000元押金是在退房时退给了杨永杰,如果不退给杨永杰押金,他也不会退房,不会把他的锁拿走,换成被告的锁,还拉走了被告的一张桌子。还证明租房协议与装修没有关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理由,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被告孙茂盛是否已将2000元押金退还原告杨永杰?2、被告孙茂盛是否给原告杨永杰补贴了门钱1000元?3、双方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孙茂盛对原告杨永杰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已将押金退给杨永杰了。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4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杨永杰对被告孙茂盛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和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质辩意见,本院经综合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3、4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4月1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租房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孙茂盛)将门面房一间租与乙方(杨永杰),每年租金两万五千元,一次交清一年的房租,先交房租后用房;租期一年,即从2013年4月18日至2014年4月18日;租房必须交保证金贰千元(如室内设施等损坏,可根据实际情况,损失费从保证金中扣除,剩余款项全部交给乙方);扣除装门1000元,实收26000元。同时,被告孙茂盛为原告杨永杰出具收到条一份,其内容为:“今收到西闸口路西门面房北边一间房租一年贰万伍千元正,加押金贰千元,共收杨永杰交现金贰万柒仟元,扣除装门壹千元,实收贰万陆千元正。”合同到期后,原告杨永杰将房屋交与被告孙茂盛,孙茂盛退还杨永杰2000元。后原告杨永杰向被告孙茂盛索要押金,双方发生纠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孙茂盛将其房屋交付原告杨永杰使用,原告杨永杰支付被告孙茂盛租金,原被告之间系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双方于2013年4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对当事人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合同到期后,原告杨永杰将房屋完好无损交付被告孙茂盛,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孙茂盛即将房屋押金(即合同中的保证金)2000元退还原告杨永杰。2014年5月20日,原告杨永杰在退还所租房屋一个月后,将被告孙茂盛诉至本院,要求其返还租房押金2000元,有悖常理;且其承认退房时被告孙茂盛退还其一千多元,尽管其称是装修隔断的费用,但原被告双方租房协议中并未约定有该项条款,原告杨永杰还称如果不退还装隔断的钱就不会搬走,其隔断钱系双方合同约定外的费用,对于合同内约定的租房押金,如果被告孙茂盛在其退房时不予退还,按照原告的说法,原告更不会搬走,因此原告称被告退还的是装隔断的钱,不符合逻辑,也与原告诉称相矛盾(原告诉称要求被告对装修费用能有所补偿,被告拒绝给付)。故本院认定原告杨永杰退房时被告孙茂盛退还的即是租房押金,原告杨永杰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原告杨永杰要求被告孙茂盛返还租房押金2000元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签订租房合同时,被告孙茂盛已同意补贴原告1000元装门费用,且已从原告所交房租中扣除,后被告反诉说原告所装的门与相邻的门样式不一样,要求原告退还补贴的装门费用,将门面房的门恢复原样,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双方对所装门的样式有约定,故对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永杰的诉讼请求。
驳回被告孙茂盛的反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杨永杰负担,反诉费25元,由孙茂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晓旭
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郭红英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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