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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以下简称柘城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金字第00125号 原告黄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慧,河南旷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 负责人王峰,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广臣,河南六方律师事务所律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金字第00125号
原告黄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慧,河南旷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
负责人王峰,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广臣,河南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以下简称柘城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庞万里担任审判长、人民审判员岳维军、尹秀华参加评议,书记员王静担任庭审记录,于2014年8月22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慧,被告柘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广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黄某某诉称:2013年3月15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车辆为豫N29330∕豫NV830半挂牵引车投保有《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一份,保险金额为50000元。2013年6月13日15时30分,在山西省长治市侯西庄湛上村明信煤业附近,豫N29330∕豫NV830挂解放半挂牵引车起火,导致所载货物全部烧毁。事故发生后,被告对豫N29330∕豫NV830半挂车货物损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被告对原告的货物损失,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支付责任。被告的拒赔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讼贵院,望在查明事实真相的基础上,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在保险限额内支付保险保险赔偿款50000元及延期支付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柘城支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没有查到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对豫N29330、豫NV830半挂车货物运输的保险记录。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2、如果原告提供保险单能证明为该车辆参保货物运输保险,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货物损失如符合货物保险的赔偿范围该类保险,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有特殊约定,每次事故的绝对免赔额为1000元或者损失金额的15%,两者取高。本案保险额如果是50000元,保险公司最高赔付额42500元,另外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等程序费用。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资格证应当符合相关规定。
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请是否有事实、法律依据?其诉求应否予以支持?
原告黄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是: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车辆挂靠经营合同。证明目的:1、豫N29330的实际车主是黄站士,即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的投保人;2、豫N29330的登记车主是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柘城分公司;3、本案的原告具有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豫N29330豫NV830挂车的行车证及道路运输证。证明目的:本案所涉车辆是处于合法运营的车辆。证据三、火灾扑救证明及现场照片。证明目的:2013年6月13日15时30分,在山西省长治市侯西庄湛上村明信煤业附近,豫N29330/豫NV830挂解放半挂牵引车起火,导致所载货物全部烧毁。证据四、公路货运协议书、货物清单、广东龙行天下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收条、司机金万重驾驶证。证明目的:1、2013年6月11日,豫N29330豫NV830挂车的司机金万重和广东龙行天下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公路货运协议书》一份,证明所载货物为家具及家具数量、价格;2、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给广东龙行天下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家具赔偿款196369元;3、司机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证据五、《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一份。证明:2013年3月15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车牌号为豫N29330/豫NV830,半挂牵引车投保了《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保险金。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柘城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对证据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三、该件是复制件,其中火灾扑救证明中长治消防支队的公章不清晰。保险公司不认可该复制件。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四、对其中运输协议书没有异议,对货物货款运费明细表有异议,对货物清单有异议系复印件。且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的范畴。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质询,否则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对广东龙行天下的收条有异议,收条公章显示的是收货专用章而不是财务专用章,该款项没有相关机构的评估意见,不应作为原告损失的依据;对驾驶员的驾驶证没有异议。对保险卡有异议,应提供保险卡原件;证据五、该证据是复印件且不清晰,保险公司不予质证。
被告柘城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是: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条款一份。证明目的:同答辩意见,该条款同被保险人的保单相互印证。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黄某某对被告提交的上述保险条款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格式条款没有同保单一起送达给原告,该格式条款中的免责部分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证:对本案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身份证及挂靠合同证,可以证明豫N29330的登记车主是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柘城分公司。原告为争议保险合同的实际投保人和受益人,享有法律上的诉讼权利,其诉讼主体适格;火灾扑救证明原件因原告理赔时已经交付于被告,故被告提出质疑的理由不能成立;由于事故发生后,龙行天下物流有限公司将货物运输详单提交给原告,该运输详单虽系复印件,但属于物流公司发货的真实凭证。而且该凭证的数额与原告赔偿的数额一致;原告提交的火灾现场照片以及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货物运输协议,其证据之间环环相扣,且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所诉述的事实经过和已经赔偿事实。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证明效力,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针对原告证据提出的质疑,缺乏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对原告提交保险卡的影印件,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被告作为保险合同的相对人即保险人,应当保存有该项业务的保险档案,具有提供该保险卡原件的法定义务,拒不提供的,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过程,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聘用具有驾驶资格的司机金万重运输货物,于2013年6月13日15时30分,豫N29330∕豫NV830挂解放半挂牵引车在行使山西省长治市侯西庄湛上村明信煤业附近起火,导致所载货物全部烧毁,造成货物损失价值共计196369元。该事故车辆于2013年3月15日在被告处投保有《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一份,保险金额为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之内。被告对此次事故发生的货物损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承担保险支付责任。
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保险合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有《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一份,在保险协议承保期限内,因火灾事故引发所载货物全部毁损,属于保险赔付的范围,被告应当在保险金额内,向原告赔付保险金。对其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以及支付该理赔款项利息的请求,双方当事人既无协议约定,也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绝对免赔额为1000元或者损失金额的15%,两者取其高的理由,本院认为,在争议保险卡中有明确的绝对免赔额的规定,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故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应当在50000元的赔付保险金中,减去5%的免赔额范围内予以支持;被告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向原告黄某某支付保险金4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不预交上诉费按放弃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庞万里
人民陪审员  岳维军
人民陪审员  尹秀华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静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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