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02190号 原告高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田金鹏,男,汉族。 被告邵某某,男,汉族。 被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邵书杰,职务:经理。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邵某某、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凯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庭,由审判员周孝忠任审判长,审判员庞万里、人民陪审员宗建红参加合议,于2014年9月10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田金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某某、兆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告明花诉称:2013年3月14日被告邵某某向原告借款2980000元,出具借款条一份,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月息2分。被告兆凯公司用位于柘城兆凯家园3号楼的商铺作抵押担保,其中被告邵某某为原告购买了一台按摩椅价值2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邵某某仅偿还部分利息。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980000元及利息。 被告邵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被告邵某某出具的借款条一份,证明被告邵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约定利率21‰,借款期限为3个月;证据2、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借款时间为3个月,被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借款担保;证据3、被告邵某某承若书2份,证明被告邵某某承若偿还借款及利息的时间。 被告邵某某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以上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14日被告邵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份,其合同主要内容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即2013年3月14日至2013年6月13日,月利率21‰,借款人不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出借人履行还款义务的,应向出借人支付日5‰的违约金。被告兆凯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加盖公章,未约定担保方式。合同签订后当日,原告即将借款支付给被告邵某某,邵某某出具了借款条,借款期满后至今,被告邵某某仅将2013年8月30日前的利息付清。 另查明:被告邵某某借款时为原告购买按摩座椅一台,价值20000元用于折抵借款本金。仍欠借款本金2980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高某某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而被告邵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还款付息的民事责任。双方在合同中虽然约定借款利率为21‰和对违约承担的方式,但原告主张的借款利率为20‰,并且未主张违约责任,视为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变更放弃,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借款条上有被告邵某某签名和手印。在借款合同上有被告兆凯公司加盖的公章,借款事实客观存在。原告要求被告邵某某偿还借款298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兆凯公司为担保人,未约定担保方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兆凯公司应对邵某某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邵某某偿还原告高某某借款本金29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1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利率按20‰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6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5640元,由被告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周 孝 忠 审 判 员 庞 万 里 人民陪审员 宗 建 红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远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