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2733号 原告韩某某 原告梁某甲 原告梁某乙 原告梁某丙 上述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占民、韩方钊(实习),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史建方,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翟昊,职务经理。 原告韩某某、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诉被告王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商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田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军、代理审判员张竹青参加评议,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占民、韩方钊,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史建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商丘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9日,受害人梁万启驾驶无号牌摩托车行驶至商丘市民主西路时被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豫NMN800号长安车撞死。事发后,经交警事故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梁万启无责任。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商丘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太平洋保险商丘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共计12万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王某某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洋保险商丘支公司未进行答辩。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四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家庭关系《证明》两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3、豫NMN800号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一份,被告王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一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被告具有驾驶资格,车辆手续合法;4、《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豫NMN800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赔偿;5、梁万启的《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证明受害人梁万启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 被告王某某、太平洋保险商丘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29日19时50分,被告王某某醉酒后驾驶其所有的豫NMN800号长安牌面包车沿民主路由东向西行至宏源食品门西追尾撞到同方向行驶的梁万启驾驶的建设牌两轮摩托车,致梁万启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某驾车逃逸,后被群众截获。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梁万启无责任。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商丘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为2014年2月6日至2015年2月5日。 另查明,受害人梁万启1962年8月11日出生,其户口为农业家庭户口。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为8475.34元。原告方与被告王某某就交通事故强制险限额外应赔偿的部分已达成和解,且已经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梁万启死亡,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商丘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商丘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保险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应为8475.34元/年(20年(169506.8元。因交通事故强制险限额外应赔偿的部分,原告方与被告王某某已达成和解,且已经履行完毕,而受害人梁万启在发生事故时当场死亡,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支出医疗费用的情况,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商丘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方死亡赔偿金11万元。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12万元,超出部分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韩某某、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死亡赔偿金11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韩某某、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四原告负担20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静 审 判 员 张 军 代理审判员 张竹青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朱娈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