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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韩振立与被告吴之猛、陈庆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415号 原告韩振立,男,汉族,1967年12月16日出生,大专文化,经常居住地商丘市梁园区。 被告吴之猛,男,汉族,1982年1月18日出生,初中文化,现在西华县周口监狱服刑,住山东省济宁市市中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415号
原告韩振立,男,汉族,1967年12月16日出生,大专文化,经常居住地商丘市梁园区。
被告吴之猛,男,汉族,1982年1月18日出生,初中文化,现在西华县周口监狱服刑,住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
被告陈庆斌(曾用名陈庆彬),男,汉族,1970年9月28日出生,初中文化,住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
原告韩振立与被告吴之猛、陈庆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原告申请,于2014年1月21日作出(2014)商梁民初字第415号民事裁定,2014年1月22日查封了被告陈庆斌的鲁HOP722思威牌轿车一辆。由审判员张峰、张君、李伯军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张峰担任审判长,于2014年6月27日在西华县周口监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振立、被告吴之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庆斌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韩振立诉称,被告吴之猛于2011年8月12日借原告韩振立现金230000元,还款时间2011年11月11日,借款同时被告陈庆斌将其鲁HOP722思威牌轿车质押给原告,并于2011年9月27日给原告书写了质押证明。还款时间届满后被告吴之猛以种种借口不予还款,原告一直联系吴之猛、陈庆斌索要借款,二被告至今未偿还。请求被告吴之猛偿还借款本金230000元及违约金,被告陈庆斌以其质押的鲁HOP722思威牌轿车的价值承担上述款项的还款责任。
被告吴之猛辩称:原告起诉我,让我还款23万元及违约金是事实,用陈庆斌名下的鲁HOP722号轿车质押也是事实。该车一直都在韩振立手中,该车是我出资,用陈庆斌的名字和身份证购买的。另外,鲁H4A049号轿车是从银行按揭购买的,我认为该车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被告陈庆斌未答辩,未举证、质证。
根据原告起诉,被告吴之猛的答辩,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要求被告吴之猛偿还借款本金23万元及违约金、被告陈庆斌用鲁HOP722号轿车质押是否有效,原告要求对该车优先受偿,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支持。
原告韩振立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1年8月12日借条一份;2、2011年9月27日陈庆斌证明一份;3、鲁HOP722号轿车行驶证一份。上述证据证明原告的诉请成立,应得到法庭支持。
被告吴之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吴之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这份证明有伪证的嫌疑,申请陈庆斌出庭证实这个问题。
经庭审综合分析评议,认为在庭审中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质辩意见,本院分别作以下分析认定:原告证据2,被告吴之猛认为有伪证的嫌疑,既找不到陈庆斌证实,也无其他证据证明,且被告吴之猛在答辩中认可用鲁HOP722号轿车质押的事实,对该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吴之猛借原告韩振立现金230000元,还款时间2011年11月11日,被告吴之猛借款时用被告陈庆彬名下的鲁HOP722思威牌轿车质押,被告吴之猛2011年8月12日给原告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借韩振立现金贰拾叁万元整(230000.00元)期限2011.8.12—2011.11.11日,暂以鲁HOP722号车作为抵押,如到期不还由韩振立处理此车。借款人吴之猛,2011.8.12”。2011年9月27日被告陈庆斌给原告书写质押证明1份,证明载明:“此我名下东风本田CRV2.4排量鲁HOP722号车同意由吴之猛质押给韩振立,吴之猛从韩振立手中借款23万元整(贰拾叁万元整),由吴之猛一人独立偿还,还清欠款后,韩振立将车归还给陈庆彬,债务关系就此终结,特此证明,陈庆彬,2011年9月2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吴之猛至今未还给原告,形成纠纷,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吴之猛借原告现金23万元,给原告出具借条,原告与被告吴之猛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吴之猛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吴之猛偿还借款本金23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吴之猛支付违约金,因未约定,违约金应从吴之猛逾期还款之日(2011年11月1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被告吴之猛借原告款时用被告陈庆彬名下的鲁HOP722号车质押,被告陈庆彬同意吴之猛用该车质押借款,且鲁HOP722号轿车已交付原告,原、被告质押关系明确,原告要求对被告吴之猛质押的鲁HOP722号轿车以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之猛偿还原告韩振立借款本金23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1年11月1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原告韩振立对被告吴之猛质押的鲁HOP722号轿车以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5770元。由被告吴之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时应预交上诉费,如果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足额预交上诉费,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 张 峰
审判员 张 君
审判员 李伯军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张绍林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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