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1783号 原告陈立红 原告陈路河 原告徐列兰 以上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建华 被告陈明堂 委托代理人王家训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秀生 委托代理人管锋 原告陈立红、陈路河、徐列兰与被告陈明堂、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杜建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窦建新、人民陪审员高大运参加合议,于2014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建华、被告陈明堂委托代理人王家训、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管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5日1时许,陈明堂驾驶豫NMT135号小型轿车沿中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八一路口时处,追尾到同方向行驶的陈启章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后方,造成陈启章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陈启章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4月27日死亡。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陈明堂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首先应当在其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抚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丧葬费等共计55万元。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陈启章身份证、死亡证明各一份。证明陈启章的身份信息、及因交通事故死亡。2、户口簿一份。证明三原告与受害人陈启章之间的身份关系:徐列兰是受害人之妻,陈立红是受害人长子,陈路河是受害人次子,三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受害人陈启章是非农业户口,应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赔偿损失数额。3、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驾驶人陈明堂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启章无责任。4、车辆及驾驶人信息各一份。证明车牌号为豫NMT135的荣威牌小型汽车的所有人为陈明堂,陈明堂应对此事故承担赔偿责任。5、肇事车辆豫NMT135的小型轿车的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各一份。证明该车在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6、商丘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商丘市中心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商丘市中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各一份。证据受害人陈启章住院治疗及实际支出情况。 被告陈明堂辩称:1、原告诉求过高。2、肇事车辆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商业险保险额20万,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予以赔偿,其余部分再由被告陈明堂承担。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陈明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陈明堂身份证、驾驶证、车辆行驶证查询信息各1份。证明被告陈明堂具有合法驾驶资质,车辆符合正常上路行驶条件。2、保险单2份,证明豫NMT135号荣威车在被告信达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商业险保险额20万。3、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及部分事实,但事故认定书没有客观、全面反映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特别是破坏现场并逃逸的认定不属实,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明堂为抢救伤员而挪动车辆,并不是破坏现场,事故认定书的全部责任与逃逸、破坏现场不具有关联性,不是因事后破坏现场造成。 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1、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后陈明堂破坏现场逃逸,根据保险合同,本公司不承担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责任。2、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本公司不承担。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合议庭归纳以下焦点:1、原告诉请的事实及法律依据;2、各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陈明堂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25日1时许,陈明堂驾驶豫NMT135号小型轿车沿中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八一路口处,追尾到同方向行驶的陈启章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后方,造成陈启章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陈启章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4月27日死亡。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陈明堂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肇事车辆在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200000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受害人陈启章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徐列兰是受害人之妻,陈立红是受害人长子,陈路河是受害人次子。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958元/年。 本院认为:被告陈明堂驾驶豫NMT135号小型轿车与同方向行驶的陈启章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追尾,造成陈启章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侵犯了其生命权,原告要求被告陈明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损失的请求,证 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应予以支持。肇事车辆在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陈启章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赔偿标准应按河南省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根据法定的赔偿项目、范围和标准进行计算,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陈启章死亡赔偿金计22398.03元/年×20年=447960.6元;2、陈启章丧葬费按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958元/年的标准6个月计算,计18979元;3、医疗费计25424元;4、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80元;5、护理费计120元;6、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40000元。以上合计:532563元。肇事车辆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首先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方120000元。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陈明堂在事故发生后逃逸,依据保险合同的有关规定,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不再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被告陈明堂赔负原告532563元-120000元=41256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陈立红、陈路河、徐列兰120000元。 二、被告陈明堂赔偿原告陈立红、陈路河、徐列兰各项损失共计412563元。 以上款项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未按期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原告负担300元,被告陈明堂负担9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建华 审 判 员 窦建新 人民陪审员 高大运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时丕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