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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卢兰格与被告梁志立、梁法启、申红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1407号 原告卢兰格,女,汉族,1985年9月9日出生,初中文化,住商丘市梁园区。系曹珂伟之母。 委托代理人张兵,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志立,男,汉族,1995年10月18日出生,中专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1407号
原告卢兰格,女,汉族,1985年9月9日出生,初中文化,住商丘市梁园区。系曹珂伟之母。
委托代理人张兵,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志立,男,汉族,1995年10月18日出生,中专文化,住商丘市梁园区。
被告梁法启,男,汉族,1968年12月15日出生,住商丘市梁园区。
被告申红艳,女,汉族,1972年3月16日出生,住址同上。
原告卢兰格与被告梁志立、梁法启、申红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君、人民陪审员杨清河、杨明珠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张君担任审判长,于2014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兰格委托代理人张兵,被告梁志立、梁法启、申红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卢兰格诉称:2013年9月15日,被告梁志立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NV1395号时风牌三轮汽车,在观堂乡至临河店路曹庄村内与行人曹珂伟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之子曹珂伟死亡。事故发生后梁志立弃车逃逸,于2013年9月17日15时许到事故大队投案自首。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商公交认字(2013)第0915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志立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曹珂伟无责任。被告梁志立的行为已构成犯罪,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费用23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梁志立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我应承担赔偿责任,我父母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与我父母无关。
被告梁法启、申红艳辩称:我孩子梁志立已判刑,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我们已支付原告丧葬费15000元,梁志立已满18周岁,他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梁法启、申红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的诉讼请求各项损失23万元计算是否正确,应否支持;2、被告梁法启。申红艳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卢兰格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商公交认字(2013)第09154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交通票据100张,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原告支付交通费100元;2、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及曹珂伟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各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3、商公(交)鉴通字(2013)2204号鉴定文书及处理通知书各1份,证明曹珂伟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
被告梁志立、梁法启、申红艳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调取的证据有:2014年8月21日对张士伟的调查核实笔录1份。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梁志立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梁法启、申红艳对原告提交的离婚证、离婚协议有异议,认为是假的,他们根本没有离婚,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梁志立对本院调取的证据认为张士伟说的不符合事实,2013年9月15日张士伟开着车去我家找我父亲,我父亲不在家,张士伟和我交换的车,我开他的车去我对象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
被告梁法启、申红艳对本院调取的证据认为,借张士伟的豫NV1395号时风牌三轮汽车时我们两个和孩子梁志立均在场,因刹车不好用,张士伟和梁志立修了修,梁志立就开走了。
经庭审综合分析评议,在庭审中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辩理由,本院分别作以下分析认定:原告证据2中的离婚证、离婚协议被告梁法启、申红艳虽提出异议,经审查离婚证上加盖有商丘市梁园区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离婚协议有原告和曹玉龙的签名,并加捺指印,对该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调取对张士伟的调查核实笔录,能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相互印证,对该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15日,张士伟开着豫NV1395号时风牌三轮汽车去被告梁法启家卖废品,被告梁法启以孩子梁志立去对象家收玉米没车为由,借张士伟豫NV1395号时风牌三轮汽车一辆,被告梁志立驾驶豫NV1395号时风牌三轮汽车去其对象家,在观堂乡至临河店路曹庄村内与行人曹珂伟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之子曹珂伟死亡。事故发生后梁志立弃车逃逸,于2013年9月17日15时许到事故大队投案自首。2013年9月17日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商公交认字(2013)第0915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志立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曹珂伟无责任。交通费酌情支持600元。曹珂伟为农业家庭户口。被告梁法启已支付原告丧葬费15000元。
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被告梁志立1995年10月18日出生,在2012年9月15日交通肇事时不满18周岁。被告梁志立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本院认为,被告梁志立驾驶机动车与行人曹珂伟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曹珂伟死亡,交警部门认定梁志立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依法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对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按法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故对原告诉讼请求的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认定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丧葬费18979元(37958元/年÷2)、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40000元,以上合计229085.8元。原告诉讼请求超过229085.8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梁法启已支付原告丧葬费15000元,扣除后,再支付原告214085.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1条第一款的规定,“侵权行为人发生时行为人不满十八周岁,在诉讼时已满十八周岁,并有经济能力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没有经济能力,应当由原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在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2012年9月15日被告梁志立驾驶机动车交通肇事时不满18周岁,被告梁志立的父母梁法启、申红艳作为监护人对梁志立交通肇事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1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法启、申红艳赔偿原告卢兰格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14085.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卢兰格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原告负担350元,被告负担4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应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君
人民陪审员  杨清河
人民陪审员  杨明珠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绍林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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